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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爱斌与阿里健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爱斌,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阿里健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243号A5栋501房。
  法定代表人:孟长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爱斌与被告阿里健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大药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爱斌、被告阿里大药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阿里大药房公司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在被告开设于天猫商城的网店内购买了九芝堂驴胶补血颗粒一盒(下称涉诉商品),售价为158元,并于2018年4月8日确认收货成交。因原告无法判断该商品真实情况,向被告客服询问,但客服的答复无法打消原告的疑虑,原告投诉至被告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黄埔食药监局”),投诉该商品的成分含量是否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但被答复认为未发现被告销售该涉诉商品的行为存在不符合《中国药典》相关检测标准的情况。该回复和原告的投诉不一致,原告亦要求法院调查自己此次向广州黄埔食药监局投诉涉及的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以了解商品质量的真实情况,若法院调查证实商品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则被告构成欺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按照“退一赔三”的标准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网上订单信息各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告阿里大药房公司辩称,被告系销售商,双方就电商平台形成的涉诉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作为具备销售资质的销售商,所售产品经过、来源渠道合法合规,也尽到进货审查义务,涉诉商品各项指标符合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涉嫌欺诈行为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原、被告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营业执照、药品、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研究报告及产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取得相应经营资质进行经营,商品来源渠道合法合规,被告尽到进货审查义务及涉诉商品各项指标符合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仅对被告提供的药品研究报告及产品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报告未明确具体商品成分含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该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合格的检测报告应包含商品各成分和具体的含量,例如驴胶含量是多少等,但报告中没有明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则补充认为,产品检测报告符合规定,原告对检测报告有异议,但也未明确具体哪些内容不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公司。2018年4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九芝堂驴胶补血颗粒30袋一盒,价格为158元,被告遂向原告发货,原告于同年4月8日收取货物后确认付款,嗣后服用后,暂无不良反应。原告觉得没有明显效果,为判断该涉诉商品的成品含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询问客服及被告提供的商品的检测报告,均不能打消原告的疑虑,故认为被告销售该商品存在欺诈行为,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在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广州黄埔食药监局投诉被告,广州黄埔食药监局在处理该投诉过程中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检测报告,未明确该商品成分的具体含量,即被告销售的商品应该对该商品成分的具体含量予以明确,被告未予以明确,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涉的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销售药品的资质,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而原告在食用涉诉商品之后,并未出现明显的不适症状,难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亦提供了涉诉商品的检测报告,至于检测报告的内容应该如何确定,具备什么内容才属于原告认可的合格的商品检测报告,并非被告或原告意愿能决定,有专门的检测程序予以规范。原告表示不认同检测报告中的内容,但本案并非属于被告在出售商品前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网络买卖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行为诱使原告与其签订系争合同的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本院补充,原告申请要求本院依职权调查其投诉后广州黄埔食药监局对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广州黄埔食药监局的回复,广州黄埔食药监局并未做出相关处罚决定书,且亦非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原告的申请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爱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汤爱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莲

书记员:朱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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