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珊凤,女,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珊凤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珊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19.5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3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在本区被告开设的家乐福超市购物时,因自动扶梯湿滑不慎摔倒,导致原告受伤严重,经多次治疗并经鉴定后,产生了相应损失。因被告未能就湿滑情形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门店电梯上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在电梯上行走,根据规定是不允许在电梯上行走,故其摔倒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护工费应当在护理费中合并考虑,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原告非农户籍性质,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8日为阴雨天气,原告在被告开设的超市的自动扶梯上行走时不慎摔倒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了治疗费319.50元(尚有部分医药费未计算在内),并支付了护工费560元(7天)。后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下雨天气扶梯湿滑,被告应当以明显标志予以提示,未能提示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扶梯表面湿滑情形切实存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在扶梯上自行行走应当审慎注意自己的安全,其未能注意周边环境而致摔倒受伤,自己应当承担自己损失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形,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和就医情形、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中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以实际为准,其余本院酌按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319.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护理费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珊凤17,94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5.91元,减半收取计1,157.96元,由原告负担951.78元、被告负担206.18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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