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X,女,193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刘XX,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刘XX与被告方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原告汤XX、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张振扬,被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刘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号底层店铺归汤XX、刘XX所有;2.确认汤XX享有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号底层店铺1%的房产份额;3.确认刘XX享有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号底层店铺99%的房产份额。
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2日,两原告和被告三人共同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号底层商铺(即本案涉案商铺),但实际上,购房款全部是两原告支付,当时仅是委托被告去办理购房手续,但被告擅自把自己作为权利人一并登记。当时未明确两原告各自享有的份额。之后,被告将该商铺分割成317-A、317-B两个部分分别出租给他人,但一直未将租金分配给两原告,为此,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向两原告分配租金收益,无奈之下,两原告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确认两原告享有的房产份额,并要求被告将出租该商铺所得的租金收益按照房产份额比例支付给两原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方XX辩称,涉案商铺是由被告购买,且由被告出资,不存在两原告所述委托购买的事宜。被告与原告汤XX生活在一起将近40多年,被告购买房屋自愿将原告汤XX的名字写入房产证,但是写原告刘XX的名字是由于当时为了原告刘XX在上海念书,原告刘XX自始至终未出资,所以被告是依法所有涉案商铺。现被告占有商铺已有十几年,两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在此期间,被告所收的房租也是用于被告与原告汤XX的生活开销以及原告刘XX的学业开销。此外,被告调取了1995年的赠与合同书及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1995已经与原告方家人一起生活的事实,与原告汤XX的儿子以继父子相称,且2018年原告汤XX住院的费用也是由被告承担的。被告调取的档案信息中有一份委托书可以说明办理产证时原告汤XX本人在场,也说明原告知晓被告的名字在房产证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6日,原告汤XX(作为买方,签约乙方,落款处汤XX的签名由被告方XX代签)与案外人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约甲方,落款处盖章为上海申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申良花园》317号房屋;测绘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688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262,326元;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部分房价款70,000元;双方确认该房屋剩余部分房价款192,326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补充条款约定:因该物业的大产证还在办理之中,故目前所定的面积只作参考,待大产证办出后,按国家专门机构所实测的建筑面积再作决定,但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单价不作变动;上述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3年10月28日,原告汤XX、刘XX及被告方XX(作为买方,签约乙方,落款处汤XX、刘XX的签名由被告方XX代签,并盖有汤XX、刘XX及方XX的印章)与案外人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贵都路《申良花园》31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15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800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263,62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房款付清并办理入户交房;甲方出售的该房屋仅作店铺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结构和用途;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房屋总售价款263,620元,付首期房款263,620元(付款日期为空白);上述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3年11月3日,案外人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汤XX为合法代理人代表其处理坐落于贵都路XXX号之房地产办理产权证事项。
2003年11月24日,涉案商铺登记至原告汤XX、刘XX及被告方XX名下。
2019年4月11日,原告汤XX、刘XX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申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8日向区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二幢房的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为了提高物业利用率、搞活社区周边地区商业购物环境、方便居民生活,经研究决定正式对外招商,并以此证实商业房屋的权属,特此证明,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证有效。1999年11月17日,案外人闵行区颛桥镇规划土地管理所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01年1月18日,案外人上海申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上述店面房中,317号建筑面积93.688平方米为汤珍娣所购产权房”。
还查明,根据原告汤XX、刘XX提供的户名为汤XX的《储蓄帐户金融类交易明细》显示:2003年4月9日存入31,200元、2003年5月9日取出25,000元、2003年9月8日存入31,200元、2003年9月9日分两笔各取出15,000元。
又查明,被告方XX(作为赠与人)与案外人刘某某(系原告汤XX之子,作为受赠人)于1995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1份,约定:一、赠与人方XX将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一房一厅商品房一套的产权自愿赠与给受赠人继子刘某某所有;二、上述房屋赠与后,赠与人对该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受赠人表示同意;三、合同书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四、本合同书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同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房屋赠与合同书公证书》〔(95)沪闵证民字第1294号〕。
审理中,原告汤XX、刘XX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商铺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购房发票。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回复因原上海申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其公司,故房产交易时均以其公司名义,实际产权人、经营管理、收付款、财务核算均由上海申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独立操作,故其公司无法提供上述材料。
诉讼中,两原告陈述原告汤XX与被告方XX自1999年至2018年期间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财产属于混同状态,基于对被告方XX的信任,故涉案商铺的合同签订、房款支付、产证办理等相关手续都是由被告去办理的,两原告也没有出具委托手续,签订合同时原告汤XX不在场,两原告对于具体的房款支付情况并不清楚,也没有要求看过涉案商铺的合同及产权证,两原告一直以为涉案商铺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并确认涉案商铺现由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因2018年原告汤XX生病后,两原告要求按份额分租金,被告不同意,遂成讼。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汤XX一起共同生活至2018年9月,由于其对外都是写原告汤XX的名字,故其在合同上签了原告汤XX的名字,且两份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均是被告所签,两原告也没有出具过委托手续,被告陈述涉案商铺的房款在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现金付清,且涉案商铺出租所得的租金系用于其与原告汤XX的生活开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汤XX、刘XX共同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中国银行存折、储蓄帐户金融类交易明细,被告方XX提供的《委托书》、《房屋赠与合同书》、《房屋赠与合同书公证书》,本院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契税缴款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汤XX、刘XX还提供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网上流水查询以证明汤XX的儿媳王某某因按被告的要求支付房款而取款;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确认取款地点,亦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两原告认为涉案商铺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是基于购买涉案商铺的款项系由原告汤XX与原告刘XX的父母出资,两原告只是委托被告办理相关的手续,而被告未经原告汤XX同意擅自将被告也列为了共同购房人,故要求确认涉案商铺归两原告所有,但被告认为涉案商铺系由其出资购买,且其自愿将两原告登记成为产权人,故涉案商铺应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在发生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不动产应首先推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除非其他当事人拿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才是真正权利人。本案中,两原告认为涉案商铺归两原告所有的依据是原告汤XX及原告刘XX的父母进行了出资,虽然两原告提供了原告汤XX的储蓄帐户交易明细及案外人王某某的银行流水,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的去向以及用途,且两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涉案商铺的购房款有直接的关联。此外,两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是原、被告三人共同购买了涉案商铺,因被告拒不向两原告分配租金收益而要求确认权利,而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是两原告在2018年前从不知道涉案商铺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两原告仅是委托被告办理相关购买商铺的手续,而未同意将被告登记成为产权人之一,但两原告并未就其系委托被告购房进行充分的举证,亦未就原、被告曾对于涉案商铺的权利归属有过明确约定进行举证。另外,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汤XX与被告方XX曾共同生活在一起,财产属于混同状态,且两原告一直都知晓涉案商铺由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但两原告在2018年前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铺归两原告所有并要求确认原告汤XX享有1%份额及原告刘XX享有99%份额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XX、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00元,由原告汤XX、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叶
书记员:潘逸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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