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琴娣,女,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
原告杨友玉,男,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
原告杨韦佳,女,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园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云帆,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月生。
委托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应豪,男。
第三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栋。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
委托代理人谷萌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琴娣、杨友玉、杨韦佳诉被告上海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五角场公司)、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琴娣、杨友玉、杨韦佳的委托代理人王园园、于云帆,被告五角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宏伟,被告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谷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琴娣、杨友玉、杨韦佳诉称,为市政建设需要,原告所有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并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从被告提供的安置房源范围内选定了两套安置房,并支付了差额房款,但被告却至今未交付安置房,原告被迫在外租赁房屋居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向原告交付坐落于本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动迁安置房;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安置房屋之日的租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五角场公司辩称,被拆迁房屋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属于嫩江路道路建设规划,由区道路建设相关部门负责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五角场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盖章,公司并非民京路房屋的权利人,也没有提供过安置房源,更未收取过差额房款,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浦房管局辩称,原告要求履行的是民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被告行政机关没有关系,原告错列被告。杨浦房管局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盖章只作协议备案之用,不具监管审查之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浦房管局的起诉。
第三人百群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受五角场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协商补偿安置事宜并签订协议,该协议尚未由五角场公司盖章。协议并未约定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也未约定过租赁合同。安置房屋的权利人是环源公司,由区相关部门统一调拨发放,但由于五角场公司的原因导致安置房屋无法实际派发。第三人并非拆迁人主体,不承担责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本市祝家宅XXX号1幢1层东间(建筑面积29.46平方米)权利人为原告汤琴娣、杨友玉、杨韦佳,该房内户籍户主为原告汤琴娣,另有在册户口2人,即原告杨友玉、杨韦佳。被告五角场公司2007年9月28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开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百群公司。2018年3月20日,以被告五角场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第三人为甲方代理人,与被拆迁人乙方即原告汤琴娣、杨友玉、杨韦佳达成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经评估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人民币447元(以下币种同),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2,3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213,496.62元,另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40元。该协议加盖第三人拆迁专用章和被告杨浦房管局房屋征收与补偿专用章,另有原告汤琴娣代表三原告所作的签名和指印。第三人又以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的方式,明确原告汤琴娣、杨友玉、杨韦佳的拆迁费用包含搬场费、签约搬迁配合奖、提前签约搬迁奖、电话移装费、有线电视移装费、空调移装费、管道煤气热水器移装费、速迁配合奖、签约即搬奖、附属设施、补充面积等小计322,873.97元。三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腾空交房。
审理中,原告举证订房回执和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三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订购了本市民京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两套安置房屋1,051,823元,并支付差价515,452.41元。上述订房回执由三原告签名盖章,另在订房组栏目中加盖杨浦区房屋征收订房专用章。经质证,被告五角场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杨浦房管局表示只知道协议,不知道订房回执,第三人认可订房回执,并表示订房组为区旧改部门指定的中介公司。
以上事实,由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五角场镇祝家宅(宅基地)拆迁基地告居民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摘录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订房回执、拆迁居民房屋搬迁空屋移交验收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履行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拆迁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被告杨浦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杨浦房管局提出的盖章以作备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作为拆迁人被告五角场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对原告方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各项拆迁费用作出了约定。而原告提出的民京路安置房屋一节,原告虽就此举证了订房回执,但该订房回执所显示的购房意向,并非拆迁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未以合法有效的形式对以民京路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及交付时间等其他事项对原告方作出确认,故原告要求交付民京路房屋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以根据与相关人的其他约定,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琴娣、杨友玉、杨韦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汤琴娣、杨友玉、杨韦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琳
书记员: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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