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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白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汤某
王砚敏
白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敏,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
负责人:徐宝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与被告白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敏、被告白某、被告财保吴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68331.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王某某进行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白某驾驶×××”丰田”牌轿车沿青铜峡市永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苑小区东门口路段转弯时,遇汤某驾驶的”王野”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汤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某不负事故责任。
汤某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8331.06元,其中:医疗费38071.84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误工费63932.92元(107.27元/天×596天)、护理费9654.92元(107.2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1440元、车辆修理费含配件费1100元。
白某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财保吴忠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依照保险条款27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应当扣除10%非医疗保险费用。
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2014年标准计算,时间为120天,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白某、财保吴忠支公司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无起止时间,交通费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原告护理人员确实支付了住宿费,票据的不完整性非原告行为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人为被告王某某。
2015年4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永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苑小区东门路口左转弯,遇原告汤某驾驶”王野”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汤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原告汤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轮摩托车也未入户。
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4月25日,原告汤某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22.75元。
当天,原告汤某转入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好转出院。
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钢丝内固定术,支付住院医疗费35610.10元,门诊治疗费584.99元。
原告汤某还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青铜峡市中医医院检查费、门诊治疗费738元。
2016年12月12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汤某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汤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5年2月2日,×××”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吴忠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2月2日届满。
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
被告白某给付原告汤某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金额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告损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相关规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长,以250天计算,护理期、营养期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交通费结合原告损伤和治疗医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55.84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26817.50元、护理费96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44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共计130099.64元。
被告财保吴忠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且事故在保险期内,对被告白某赔偿的损失应当按照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顺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吴忠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因其未提供合同文本,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财保吴忠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白某给付的26000元。
被告王某某非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8999.64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元,原告汤某负担833元,被告白某负担283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原告护理人员确实支付了住宿费,票据的不完整性非原告行为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人为被告王某某。
2015年4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永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苑小区东门路口左转弯,遇原告汤某驾驶”王野”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汤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原告汤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轮摩托车也未入户。
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4月25日,原告汤某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22.75元。
当天,原告汤某转入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好转出院。
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钢丝内固定术,支付住院医疗费35610.10元,门诊治疗费584.99元。
原告汤某还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青铜峡市中医医院检查费、门诊治疗费738元。
2016年12月12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汤某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汤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5年2月2日,×××”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吴忠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2月2日届满。
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
被告白某给付原告汤某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金额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告损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相关规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长,以250天计算,护理期、营养期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交通费结合原告损伤和治疗医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55.84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26817.50元、护理费96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44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共计130099.64元。
被告财保吴忠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且事故在保险期内,对被告白某赔偿的损失应当按照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顺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吴忠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因其未提供合同文本,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财保吴忠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白某给付的26000元。
被告王某某非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8999.64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元,原告汤某负担833元,被告白某负担283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审判长:黄学东

书记员: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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