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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瑞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奚赛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瑞林,男,196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赛萍,女,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曹默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瑞林与被告奚赛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被告奚赛萍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奚赛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0,162.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31,498.2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润发西侧自来水公司门口处,被告奚赛萍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赛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奚赛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其驾驶的机动车未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号牌为浙B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所有的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浙B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愿意按30%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24,091.43元后认可28,5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45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每年27,825元计算、系数和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2日12时33分许,在奉贤区南亭公路、沪杭公路路口东约90米处,被告奚赛萍驾驶号牌为浙BQ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赛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2、本起事故发生时,号牌为浙B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12.5天,扣除伙食费部分费用产生了医疗费用52,654.50元(其中含自费部分23,222.83元,分类自负部分267.71元);
  4、被告奚赛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六条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上述条款用有别与一般条款的字体标注,2017年6月29日,被告奚赛萍签署声明书:“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5、2018年5月4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汤瑞林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5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汤瑞林交通伤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原告与被告奚赛萍一致确定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奚赛萍负担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的车辆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声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奚赛萍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赛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情,被告奚赛萍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保险人就该部分免责条款用有别于一般条款的特殊字体予以提示,且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部分,确定为52,654.5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分类自负267.71元、自费23,222.83元,共计23,490.5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6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9,000元;误工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1个月、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6个月,确定为16,82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375元按系数0.1计算20年,确定为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5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1,500元(不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9,340.5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88,870元和10,000元,共计98,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4,191.98元;由被告奚赛萍按责赔偿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5,396.22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6,89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汤瑞林98,8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汤瑞林14,191.98元;
  三、被告奚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瑞林6,896.22元;
  四、驳回原告汤瑞林其余的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被告奚赛萍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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