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汤登凤,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卫,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杨六妹,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某汤登凤与被某杨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汤登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卫、被某杨六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汤登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某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2、判令被某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某系朋友关系。被某急需用钱,于2018年6月5日向原某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8年10月归还,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某借款6万元承诺同年6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原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某杨六妹辩称,确实向原某借款3万元,之后一直向原某支付每月1千元的利息到今年2月止,因3月付不出利息了,在原某要求下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6万元的借条,没有向原某借款6万元,是向卞建平借3万、向沈文秀借2万元,另1万元没有拿到,5万元已经归还了,现只同意归还原某3万元,不同意原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被某向原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我杨六妹于2018年6月5日借汤登凤叁万元(30,000)元整,到2018年10月归还。2019年4月28日,被某向原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杨六妹今天借汤登凤陆万元整,六月份还。
对于6万元的借条,被某陈述,是被逼迫写的,当时向卞建平借3万、向沈文秀借2万,沈文秀要求将借款人写汤登凤,2笔借款已还掉了。对此,被某提供2份其向卞建平、汤登凤出具的2份借条。原某质证后认为,当时帮助被某归还卞建平、沈文秀的借款,2份借条还给了被某,2019年4月28日被某又借1万元,当场写了6万元的借条。为证明其陈述,原某提请证人沈文秀作证,沈文秀证言的主要内容:原某帮被某归还向卞建平、沈文秀所借的5万元,当场将2份借条还给被某,当天原某又借款被某1万元,被某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
现原某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原某、被某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某提供的2份借条、证人证言结合原、被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某向原某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某就被逼写借条等所作的相关陈述前后不一致,与提供的借条也相互矛盾,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某的辩称,本院无法采信。原某要求被某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杨六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某汤登凤借款9万元;
二、被某杨六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汤登凤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某杨六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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