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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美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美琳,女,194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朗,男,1990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美琳诉被告李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美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李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5983.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李朗驾驶牌号为沪C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桥公路富生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验伤通知单、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物损费发票、修理清单6、产权证、居住证明、权利人身份证复印件7、残疾辅助器具发票8、交通费发票9、代理费发票。
  被告李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D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前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共计70000元打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美琳之右三踝骨折,拌右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1%,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三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D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0元、鉴定费26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101707.88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1707.88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0896元(60元/天×78天+621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116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1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给予交通费为700元。
  6、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车损12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车损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无相应票据亦不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有车损,故对原告的车损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故原告的物损费核定2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777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130元的便盆、尿裤、一次性床垫等属于日用品范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系治疗所用且有医嘱,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647元。
  8、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朗表示同意承担30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9310.88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李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D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美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70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47元、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95663元,扣除垫付给原告的现金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汤美琳人民币556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美琳医疗费917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98647.88元;
  三、被告李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美琳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3元,减半收取计2177元,由原告汤美琳负担434元,被告李朗负担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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