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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臣寿与张汉杰、张小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臣寿,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汉杰,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沙娣,女,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小翠,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小兰,女,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二翠,女,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汤臣寿与被告张汉杰、张小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期间,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张小兰、张二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臣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被告张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沙娣,被告张小翠、张小兰、张二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汤臣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1月3日签订的《居间协议》、2016年1月10日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产权属过户至原告名下。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汉杰及翟某某(被告之母,已于2019年3月26日病故)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签订了《居间协议》,原告即支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现金支付),又于同年1月10日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自2017年11月24日原告支付完成房款119万,另补偿被告2万元(现金支付)。其中,2016年3月15日被告在收到第二笔房款时,将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12月14日原告支付物业费(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2018年8月1日起原告将该房产进行出租至今。原告接受房屋后,政策变动缘故未到达社保缴费5年时间,无法办理房产过户。2019年5月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网确认原告截止2019年4月,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数为65个月,已符合非本市户籍人在上海购买房产的条件。2019年8月8日,经查询《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该房产无权属争议及抵押状况。但因出售人翟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过世,其法定继承人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致原告权益受损。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张汉杰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的确是其签署,所有房款已收到,除了收到合同约定的房款119万之外,还收到2万元补偿款。但并非不配合过户,而系产权人之一翟某某已去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责任不在张汉杰,张汉杰在翟某某生前曾与汤臣寿通过公证方式办理过户,但原告不予配合。
  被告张小翠、张小兰、张二翠辩称,翟某某系其母亲,并不知道翟某某生前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买卖事宜不清楚,但在未拿到遗产前,不同意配合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15年4月,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汉杰、案外人翟某某名下。翟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报死亡,其配偶先于翟某某死亡,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汉杰、张小翠、张小兰、张二翠。
  2016年1月10日,原告汤臣寿(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张汉杰、案外人翟某某(卖售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让价款为1,19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6年3月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8年2月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价款1,19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张汉杰,且额外支付了20,000元补偿款。张汉杰、翟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社保缴纳已满足本市对购房资格的要求,并自愿承担系争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客户交易信息、定金收据、房款收据、首付款收据、收据、银行回执、收条、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系争房屋产权人之间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卖售人之一翟荣梅死亡,其继承人在对其遗留房产的处置方面仍受生效合同条款的约束,应继续系争房屋的交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付清房款,出售方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且目前无证据证明交易过程中买受方有足以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违约行为,故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四名被告作为翟荣梅的法定继承人,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翠、张小兰、张二翠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承担因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汉杰、张小翠、张小兰、张二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汤臣寿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汤臣寿名下,产权变更登记发生的税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汤臣寿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鑫

书记员:金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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