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苗忠,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申请人:汤妙群,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崔裕,女,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代理人:汤苗林(系被申请人之子),1959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二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韵,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汤苗忠、汤妙群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汤苗忠、汤妙群共同称,母亲沈崔裕共育有三子,分别为汤苗忠、汤苗林及汤妙群。沈崔裕于2019年10月25日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因汤苗林擅自将沈崔裕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航华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302室房屋)出租并强占租金,还将沈崔裕赶出家门致其无家可归,严重损害了沈崔裕的权益,故为维护沈崔裕的合法权益,两申请人诉至本院,要求指定汤苗忠、汤妙群共同担任沈崔裕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沈崔裕的代理人汤苗林称,不同意由两申请人担任沈崔裕的监护人,要求由其担任沈崔裕的监护人。302室房屋出租一事汤苗忠事先知晓,事实上是兄弟三人原打算将沈崔裕送至养老院,并用302室房屋租金补贴开销,但因沈崔裕不肯,故其于2018年5月左右将沈崔裕接到家中共同生活,并于2018年6月将302室房屋出租。2019年7、8月左右,沈崔裕的精神状态开始不太稳定,时常发脾气,还离家出走,其与妻子轮流照看,并关照小区门卫不要让沈崔裕走出小区,其从未将沈崔裕赶出家门,两申请人对此亦知情。2018年中秋节左右,因家中装修,其让沈崔裕随汤妙群居住,但汤妙群却不让其探望,70多天后,沈崔裕回到其住处,其事后得知是汤妙群想带沈崔裕办理公证,因未遂才将沈崔裕送回。2019年8、9月左右,汤妙群称因需办理护照而上门索要户口簿,沈崔裕不肯给,其便答复说找不到户口簿,但此后沈崔裕又改口说要跟汤妙群走,其当场说了气话,并因这件事与汤妙群产生隔阂。汤妙群接走沈崔裕后,其曾给汤妙群发信息表示想在中秋节时去看望,但未收到回复,其还通过汤苗忠了解沈崔裕的居住地,亦无果。汤苗林认为,与两申请人相比,其与妻子常年照料父母,付出了更多心血;父亲于2013年去世后,沈崔裕独居于302室房屋近五年,其与妻子经常看望并照顾,居委会工作人员有事情也会通知其妻子;其相较两申请人而言,具有更好的住房及经济条件,故更适合担任沈崔裕的监护人。
申请人汤妙群补充陈述,汤苗林所述公证一事系三兄弟至长宁公证处咨询父亲遗产事宜,后因材料缺失并未办理。自2017年上半年起,沈崔裕的精神能力逐步退化;同年12月7日,沈崔裕从家中走失,经民警联系,其与妻子将沈崔裕接回家中;2018年5月,沈崔裕不肯去养老院,三兄弟商量将302室房屋出租后用租金贴补汤苗林妻子,让其照料沈崔裕,当时汤苗林并未表态,但随后却擅自将302室房屋出租。2018年8、9月左右,汤苗林来电称沈崔裕要用刀杀他,还要自杀,让其将母亲接走。其于9月20日将沈崔裕接回家,并为其找出租房居住,但汤苗林却不肯将302室房屋租金贴补给其,其不得已就安排沈崔裕在女儿房内居住。后因其妻子身体不好、不能闻油烟,遂与沈崔裕产生分歧,其于2018年11月30日送沈崔裕回到汤苗林家。2019年6月16日,汤苗林妻子让沈崔裕独自在外流浪,还将照片发给其他人。2019年7月14日,其到汤苗林家欲取户口簿办理出国手续,沈崔裕要求跟其走,汤苗林还对沈崔裕说过“你从这家门出去了就不要再回来”的话。沈崔裕从汤苗林家离开后,其将沈崔裕安顿在宾馆住了7天,后又租赁了一套一室一厅房屋供沈崔裕居住。其为照顾沈崔裕,还向公司申请调岗,固定工作时间。现其子女均已工作,家中经济条件尚可,亦尊重敬爱老人。汤苗林虽然家庭条件最优,此前也对沈崔裕照顾较多,但自2019年年初汤苗林带沈崔裕做好公证后,就待其不好。汤苗林的妻子在父亲过世后,还私自分批取走父亲名下存款30余万元,又于2019年6月10日取走母亲名下存款4.70万元。综上,其认为汤苗林不适宜担任沈崔裕的监护人。
申请人汤苗忠补充陈述,沈崔裕现与汤妙群共同生活,其会前去看望照料,每次去看望时会带些母亲喜欢的东西。
汤苗林亦补充陈述,其与妻子常年照顾母亲生活,给予母亲各方面的关心照料;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说气话也是人之常情;其从老人账户取款是为了整存,并未擅自动用。
经审理查明,沈崔裕育有三子,分别为汤苗忠、汤苗林以及汤妙群。沈崔裕的配偶已去世。
2019年10月25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出具宋慈[2019]法医精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崔裕患有XXX疾病性痴呆,混合型;2.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今,沈崔裕与汤妙群共同生活。
另查明,沈崔裕系302室房屋登记权利人,该房屋自2018年6月起被出租至今。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依次由具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及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沈崔裕的三个儿子汤苗忠、汤苗林、汤妙群均有意担任监护人,对此,本院认为,三人均具有监护能力,汤苗林曾花费较多心血照顾沈崔裕生活起居,亦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和居住条件,能够保障沈崔裕的生活水准,而汤苗忠与汤妙群亦在自己能力范围内,为沈崔裕提供具有保障的居住与饮食条件,本院考虑到三人的出发点均是为了让母亲沈崔裕的晚年生活得到一定保障,故本院认定其三人均有资格担任沈崔裕的监护人。需要说明的是,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其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汤苗忠、汤苗林及汤妙群共同担任沈崔裕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 刚
书记员:王芃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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