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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小妹(原告儿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龙发(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王炯。
  委托代理人张祎晗,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华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妹、王龙发,被告龙华街道办委托代理人王炯、张祎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其为了解情况,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徐某某龙华街道夏太浜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中原告(夏太浜82号)的《建筑面积核定表》,并要求予以复制。而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建筑面积核定表》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是多部门核定后的成果文件,被告拒不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其补偿权益和知情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原告汤某某向被告龙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人权利项下的房屋被列入徐某某龙华街道夏泰浜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范围。征收过程中,有一份《建筑面积核定表》,由龙华街道办事处夏泰浜地块应建未建面积核定小组盖章,华泾镇、区建交委、区规土局、区房管局、所在派出所、所在街道共同参与核定建筑面积。为了解具体情况,申请人特向贵单位申请公开:产权人汤某某(夏太浜82号)的《建筑面积核定表》,并予以复印”。同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答复原告“您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同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被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程序违法,且《建筑面积核定表》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19)沪03行终44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汤某某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调取了夏太浜82号房屋《建筑面积核定表》,即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在另案中已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未受到实际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的利益及基础并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汤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佳黎

书记员:徐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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