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长友,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兴国,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主要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长友与被告龚兴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龚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53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兴国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11时09分许,在奉贤区团青公路、瓦洪公路西约60米处,被告龚兴国驾驶苏B1XXXX小轿车与驾驶小轿车的原告汤长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上的牛树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B1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可给予休息30天、护理7天。
被告龚兴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1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1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21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交通费及衣物损不认可,施救费认可28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苏B1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71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5、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龚兴国的驾驶证复印件、苏B1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龚兴国驾驶车辆苏B1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兴国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871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天计算为787元;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为2,48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100元;施救费400元及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3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38元;律师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龚兴国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长友损失6,738元;
二、被告龚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长友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龚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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