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扬,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诉讼理人:杜根龙,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澄海,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李杏英,女,1960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妍,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颛雪与被告汤澄海、李杏英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颛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扬、杜根龙,被告李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妍、任芳芳(兼被告汤澄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颛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4123.8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汤澄海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被告汤澄海患脑肿瘤在仁济医院浦东分院住院治疗,因病情迅速恶化,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了十四天。期间,被告李杏英在亲属催促下,以没钱为由不付抢救费。原告出于救人的想法,表示可以先行垫付,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8日为被告汤澄海垫付了抢救费用74025元,结帐后医院退回了9901.20元。现被告汤澄海出院已近一年,经催讨,两被告一直以其他经济纠葛为借口不予还款。上述医疗费用系通过原告名下银行卡支付,另有部分系现金支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医药费。现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汤澄海、李杏英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及被告汤澄海患病情况属实。被告汤澄海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3日住院治疗,其自生病起即与大姐汤颛贤达成内部协议,被告汤澄海将100000元放在汤颛贤处,由汤颛贤用该钱款为被告汤澄海支付医疗费。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64123.80元,被告认为系受汤颛贤委托垫付。因医疗费是被告汤澄海的个人债务,被告夫妻自2015年起经济分开,被告汤澄海的收入均放在汤颛贤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用被告汤澄海的钱款支付,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汤澄海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被告汤澄海患病住院治疗,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汤澄海垫付了医疗费用74025元,其中包括遵医嘱购买的自费药品人血白蛋白等,出院结帐时医院退款9901.20元。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李杏英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系被告汤澄海存放在案外人汤颛贤处的钱款,对此,本院已当庭释明被告汤澄海若与汤颛贤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汤澄海可另行主张权利。汤颛贤则向本院述称:本案涉及的医疗费用系在被告李杏英未及时付款,医院要停药的情况下,由原告垫付,涉案的医疗费用与汤颛贤无关。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澄海病重住院治疗期间,应由被告李杏英及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4123.80元,两被告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费用,系被告汤澄海的钱款,但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澄海、李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颛雪人民币641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1.50元,由被告汤澄海、李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林
书记员:陆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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