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管昕,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闪**,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汤**与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昕、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诉称,2012年4月5日14时50分许,原告在本市广中西路出共和新路约100米北侧步行时被被告出租公司驾驶员沈**驾驶的牌号为沪FV06**出租客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负全责。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自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5621元、交通费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沈**系职务行为,故余款由出租公司全额负担。同意出租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便盆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沈**系职务行为,故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公司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系2012年6月8日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4时50分许,原告在本市广中西路出共和新路约100米北侧步行时被被告出租公司驾驶员沈**驾驶的牌号为沪FV06**出租客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负全责。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2012年9月1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汤**因脊柱交通伤,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FV06**出租车的所有人系出租公司,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保险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又查明,事故后,被告出租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便盆费共计为38202.1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在执行阶段予以返还。
再查明,原告的户籍地系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苏家潭25号201室,2012年6月8日签发的户口本显示其系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便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认定出租公司驾驶员负全责。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公司理应就余款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总额为37764.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30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于2012年9月17日,时间亦在安邦公司主张的签发户口本时间之后,故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72460元;五、护理费,出租公司按50元/日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12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护理费,本院按40元/日及鉴定结论确认的天数(扣除12日)计算,核计为3120元;原告主张家属护理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八、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九、司法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00元;十、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十一、便盆费,本院核定为12元。
上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费,本院确定由出租公司全额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费人民币91230元;
二、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费人民币36896.8元(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履行人民币38202.1元);
三、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6.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93.25元,由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
书记员: 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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