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80947738X。负责人:王东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车辆损失修理费270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2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晚,原告将自己的小车(牌照号为鄂J×××××)停放在自家门前,次日上午按常规出门准备启动车辆时,小车操作界面出现红灯显示故障,且方向盘无法摆动。原告当即向被告理赔报案,被告受理了报案,并通知原告将小车拖至黄冈市黄州区奥迪4S店进行维修。被告理赔人员到场后,声称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与修理厂结算,原告只需回家听候等待拿车。原告回家后,没有消息通知其拿车,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拒绝理赔,并下发了拒赔通知,理由是车辆故障发生时原告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等。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自己垫付修理费将车拿出来,期间车子在修理厂停放40多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责任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原告购买商业险的意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成因属机动车内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诉讼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受损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商业险,车损赔付限额354920元,原告车辆损失符合所投的车损险范围,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故障。证据四、车辆受损的图片复印件7张,拟证明该车受损事实客观存在,部位是方向机损坏;经维修检查,方向机下部防尘套卡箍,受外力导致脱落,方向机进水损坏。证据五、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险事实存在,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证据六、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修理该车的费用为27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奥迪轿车(牌照号为鄂J×××××)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49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8年4月11日晚,原告将上述投保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前,次日上午按常规出门准备启动车辆时,该车操作界面出现红灯,显示故障,且方向盘无法摆动。原告当即向被告作理赔报案,被告受理了报案,并通知原告将车拖至黄冈市黄州区奥迪4S店进行维修。原告将车拖至指定修理厂,与被告公司员工衔接后,回家等候通知拿车。经维修检查,原告车辆由于方向机下部防尘套卡箍受外力导致脱落,防尘套变形严重,导致方向机内部进水,使方向机锈蚀损坏,需要更换方向机。修理费用为27000元。此后原告为取回车辆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自己垫付修理费27000元将车取回。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1、依据14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义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2、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九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除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付了保险费,保单约定了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外力原因导致方向机损坏,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次保险事故形成的原因难以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受外力损伤的原因,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以及未及时报险的证据,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即原告请求赔付的保险金27000元,由被告按照50%比例13500元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车费,因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车损保险金13500元。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汪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各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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