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东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国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东口,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吴国权,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东口与被告吴国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口、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权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3.10元、交通费1,337元、误工费13,103元、电动车修理费490元、亲友误工费4,480元、营养费4,850元、护理费4,85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国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国权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5XXXX轿车行驶至松江区沪松公路鼓浪路南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5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吴国权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原告事发后即至松江区泗泾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肘关节扭伤(右)。2017年7月8日原告再至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下肢损伤(右踝)。后原告多次至该院以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663.10元。
  2018年6月19日,由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定,2018年7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9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东口肢体多处交通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沪C5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原告事发前在泗泾社区公共服务综合服务社工作,每年平均工资3,548.68元,2017年7月、8月共发放工资6,267.2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C5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吴国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沪C5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吴国权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吴国权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63.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三天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右上肢在本期事故中受伤,故难以排除该三天就诊费用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5天,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30-45日。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鉴定休息期内,共产生收入损失为830.16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60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49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三期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伤后其女儿、女婿对其护理产生的误工费,该费用应属护理费,故不再重复计算。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30.16元,合计1,730.16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663.1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4,113.1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车辆修理费49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33.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东口6,333.2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东口900元;
  三、驳回原告汪东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计306.50元,由原告汪东口负担256.50元(已付),由被告吴国权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