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中原,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春亮,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石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钦,男,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上海迪轩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星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中原与被告邵春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胡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又,被告胡钦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迪轩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迪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应予以准许。原告汪中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胡钦、被告上海迪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0,44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春亮、胡钦、上海迪轩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邵春亮驾驶皖C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2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奉贤区金钱公路锦日路北约50米处,与被告胡钦驾驶的沪M1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胡钦及乘坐在沪M1XXXX小客车上的案外人谢某某和原告汪中原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春亮与被告胡钦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谢某某和原告汪中原无责任。另,被告邵春亮驾驶的事故车辆皖C3XXXX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37,5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10,443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78元,其他不变。
被告邵春亮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C3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中已经使用了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2,500元,剩余交强险应当在本案原告以及另一伤者谢某某之间平均使用;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因其系用人单位垫付,应当扣除由其工伤保险向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不超过30元每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期限认可120天,误工标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等故不认可;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物损费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胡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被告上海迪轩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迪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迪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胡钦及乘客汪中原和谢某某三人均是我公司员工,三人是在完成作业工作任务返回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可被告胡钦是职务行为;事发后,三名伤者正在走工伤赔偿流程,可以享受工伤待遇,按照法律规定由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但是本案发生了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的竞合,在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的情况之下,我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汪中原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性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后,属XXX伤残。2、汪中原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C3XXXX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案外人怀远县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830.62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许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在我公司做钟点工(焊工),工资按时发放(每天8小时,40元/小时,每周六天,每月结算),以现金支付;居住证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7日;4、事发后,被告上海迪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计34,830.62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又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胡钦(驾驶员)、原告(乘客)及案外人谢某某(乘客)三人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已经对被告胡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2,500元;2、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人受伤,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认定胡钦、汪中原、谢某某均属于工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邵春亮的驾驶证、皖C3XXXX/皖B2XXX挂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外人上海许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皖C3XXXX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邵春亮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邵春亮与被告胡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邵春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另,对被告胡钦和被告上海迪轩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胡钦是被告上海迪轩公司的员工且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被告的答辩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钦和被告上海迪轩公司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又,本起交通事故致使胡钦、汪中原及谢某某三人受伤,因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对被告胡钦赔付了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2,5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在交强险限额的剩余部分在谢某某、汪中原二案中平均分摊使用。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4,830.6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10.5天计算,计21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2,480元/月标准,在合理和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7,440元;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案外人上海许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着合理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计算,计9,920元;对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二个条件,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3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82,2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7,5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合理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其不影响劳动能力,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83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9,920元、伤残赔偿金18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50,450.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750元(另二案已使用6,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750元(另二案已使用71,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42,700元;余款207,750.62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50%计101,875.31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由被告邵春亮按责赔偿50%计2,000元。
另,因被告上海迪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4,830.62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故本院应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迪轩公司34,830.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中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中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875.31元;
三、被告邵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中原损失2,000元;
四、原告汪中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迪轩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4,830.62元;
五、驳回原告汪中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计5,660元;由原告汪中原负担4,819元,被告邵春亮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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