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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丽炯与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炯,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喆。
  上诉人汪丽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丽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丝芭公司支付汪丽炯1、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000元;2、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40元。事实与理由:汪丽炯遭受事故伤害后,丝芭公司通过拖欠工资胁迫其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然一审法院认定排除劳动者权益的空白劳动合同、无工作岗位的《岗位绩效确认书》是丝芭公司诚信磋商的表现,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汪丽炯虽于2018年2月底、3月初收到丝芭公司寄送的自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但汪丽炯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无工作岗位的绩效书和空白劳动合同的劳动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XXX疾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况且丝芭公司曾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为此诉讼,但在二审期间,丝芭公司口头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恢复劳动关系,该案最终经生效判决确认恢复劳动关系。故丝芭公司再次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应当按照10,653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7年1月3日至10月30日的工资。
  丝芭公司辩称不同意丝芭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丽炯一审起诉请求:要求丝芭公司支付1、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105,673元〔10,653元/月×(9个月+20个工作日)〕;2、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40元。
  一审法院查明,汪丽炯于2016年3月22日起至丝芭公司工作,担任服装制版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次日(23日)下班时汪丽炯发生交通事故,嗣后汪丽炯未再上班,并持续至本市“新华医院”进行门诊或急诊治疗,直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汪丽炯均开具有病假单。
  汪丽炯发生交通事故后,丝芭公司曾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汪丽炯丈夫,也曾向汪丽炯邮寄劳动合同文本,但汪丽炯因不认同合同内容未签字,并向丝芭公司提出。2016年6月21日,丝芭公司向汪丽炯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汪丽炯一直不与丝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汪丽炯于是于2016年11月2日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丝芭公司:1、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工资7.9万元;2、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万元;3、确认2016年5月19日至9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自2016年9月26日起丝芭公司与汪丽炯恢复劳动关系,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汪丽炯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2017年3月10日):确认汪丽炯与丝芭公司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汪丽炯要求自2016年6月22日起与丝芭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丝芭公司支付汪丽炯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工资34,243.38元,对于汪丽炯要求丝芭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汪丽炯不服判决,对于“支付工资”及“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丝芭公司支付汪丽炯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工资45,758.62元(按汪丽炯月工资标准6,000元计),其余予以维持。
  2016年8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汪丽炯2016年3月23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3月29日虹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对汪丽炯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7年3月31日起,汪丽炯仍未上班,也未办理过任何请假手续。丝芭公司亦未通知过汪丽炯上班。2018年2月丝芭公司向汪丽炯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你所提交的病假单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此后并未前来公司上班也无其它请假手续。因你本人的原因,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司特此告知自2017年3月31日起,我司与你的劳动关系终止。
  2018年2月26日,汪丽炯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确认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丝芭公司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工资14,082元;3、丝芭公司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612元,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239号):确认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10月30日,汪丽炯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丝芭公司:1、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106,000元;2、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40元。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虹劳人仲2017办字第1362号):丝芭公司支付汪丽炯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234.38元,对于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汪丽炯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双方认可汪丽炯停工医疗期至2017年3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应支付汪丽炯的月工资标准,已有(2017)沪02民终36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为6,000元。一审法院(2017)沪0109民初396号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判决:自2016年6月22日起丝芭公司与汪丽炯恢复劳动关系,对此判决汪丽炯、丝芭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而双方均认可汪丽炯停工医疗期至2017年3月30日,此后汪丽炯没有向丝芭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汪丽炯也不存在可依法向丝芭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形,故丝芭公司现同意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汪丽炯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工资16,234.38元并无不当。
  二、根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存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丝芭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曾向汪丽炯表示了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并不是按一方意思签订,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由于汪丽炯对合同内容有异议不予签订,丝芭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也有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意识表示。故丝芭公司并不存在违法不与汪丽炯签订劳动合同情形,对此已有(2017)沪02民终36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于汪丽炯要求丝芭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也未予支持。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丝芭公司履行过了诚实磋商义务,并不存在违法不与汪丽炯签订劳动合同情形,故汪丽炯认为丝芭公司在该期间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丝芭公司支付汪丽炯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工资16,234.38元,汪丽炯对于此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汪丽炯要求丝芭公司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4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汪丽炯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工资16,234.38元;二、汪丽炯要求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汪丽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欲证明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入职丝芭公司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了十年,应当享受相应的年休假;2、2016年6月16日汪丽炯发给丝芭公司邓琳的短信照片,证明其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丝芭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审理中,汪丽炯还申请法院调取由丝芭公司保管的其入职相关文件(2016年3月16日有汪丽炯签字的文件、216年3月15日面试填写的有薪资要求12,000元/月的申请文件)、上海市服装制版师薪金行情以及本院审理的(2017)沪02民终3688号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谈话笔录等。本院认为,汪丽炯申请调取入职文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本院不予准许;而上海市服装制版师薪金行情及本院审理的案件庭审录音录像、谈话笔录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丽炯主张其于2018年2月底3月初收到丝芭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主张双方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丝芭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汪丽炯自2016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2016年6月21日丝芭公司以汪丽炯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其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亦确认汪丽炯停工医疗期至2017年3月30日,可见丝芭公司已经向汪丽炯明确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况且2017年3月31日之后汪丽炯未再付出劳动,亦未提交病假申请,丝芭公司未对汪丽炯作出工作安排或其他用工管理,双方实质上互不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汪丽炯要求丝芭公司支付此后的工资,没有依据。至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的工资标准,已有(2017)沪02民终3688号案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认定,汪丽炯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日就因发生事故未再上班,丝芭公司在法定的一个月内有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认定丝芭公司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案判决对于汪丽炯要求丝芭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予支持,故汪丽炯再要求丝芭公司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汪丽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法官助理  徐丹阳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谢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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