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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义菊与上海畅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义菊,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长伟(第一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畅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军,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义菊与被告丁长伟、被告上海畅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义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丁长伟、被告上海畅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24,8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2,100元、营养费8,4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75,7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残疾辅助器具费732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护理垫1,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其治疗尚未终结,故本案中仅要求处理医疗费424,8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的诉请,其他诉请另案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9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JXXXX货车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纪鹤公路南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三被告至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丁长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是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请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上海畅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是本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应由第三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第三被告意见。另,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核对两证无误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不是原告本人的、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会诊费无票据不认可,外购药无医嘱部分不认可合计700.60元,有医嘱部分认可,生活服务费和护工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6天每天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9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J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纪鹤公路南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21,931.90元,住院天数106天。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收到第二被告70,000元,但只认可54,000元系垫付金额,其余16,000元是原告向其配偶朋友借款,第二被告同意支付的利息。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表示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最终的赔偿款项有可能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第二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因治疗尚未终结,故本案中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其余诉请及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和护工费及生活服务费、无医嘱的外购药费、无正式发票的会诊费用、非原告本人名字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21,93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应为2,120元。上述合计424,051.9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0,000元,该款第三被告已垫付,故第三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4,051.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义菊414,051.90元;
  二、原告汪义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40元,减半收取3,854.20元,由原告汪义菊负担98.80元,被告上海畅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5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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