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果店,被告推销香蕉,双方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及承租批发市场摊位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交付被告40万元、2018年4月8日交付被告10万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8年10月起,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现已支付至2018年9月的利息,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欠条2份,分别载明:“今欠汪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本人保证2019年3月15日前一定还清。本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欠汪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本人保证2019年3月15日一定还清。本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两份欠条尾部均书写:“欠款人:王某某2018年3月15日”。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40万元、2018年4月8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确有利息约定,但是对于具体的利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为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5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卫平
书记员: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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