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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亚明、汪秋洁与周明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亚明,男,1954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汪秋洁,女,1980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达,男,199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平(系被告父亲),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亚明、汪秋洁诉被告周明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平、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亚明、汪秋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288弄87号与88号花园别墅间的围墙,恢复87号与88号间南北走向的长度为30米宽度为50公分的绿化隔离带,并将一株桂花树和一株天竺黄恢复原状种植(种植至88号院内靠近隔离带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288弄88号花园别墅的业主,被告系西侧相邻的87号业主,双方花园相邻处有一条由开发商种植的长约30米、宽为50厘米的南北向绿化植物带,作为双方花园的分界线。2017年1月16日,被告擅自将种植在隔离带原告一侧的一株桂花树和一株天竺黄移栽到被告别墅西侧的花园内。同年6月26日,上述隔离带的绿化植物和原告在自己园内一侧种植的茶花、红花檵木等被被告装修的施工人员拔除,并在此建造了砖混围墙。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房屋法律法规及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擅自改变房屋交付时相关设施的原始状态,违法建造围墙,依法应拆除围墙,恢复原状,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簿2份,证明龙东大道4288弄88号归被告所有,龙东大道4288弄87号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房屋相邻;证据2、照片2页,证明87号与88号间的绿化隔离带被拆除,砌了水泥墙,一株桂花树和一株天竺黄被移植到被告院子里;证据3、物业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拆除了87号与88号间的绿化隔离带并砌了水泥墙,涉案的一株桂花树和一株天竺黄并非物业公司种植,属原告所有;证据4、公安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拆除了87号与88号间的绿化隔离带,涉案的一株桂花树和一株天竺黄属原告所有。
  被告周明达辩称,原告主张的两棵树并非种植在88号院内,而是种在87号院内紧靠隔离带处,两棵树并非原告或物业所有,被告有权移栽。被告于2016年购入87号独幢别墅,原告以各种理由向被告滋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盗窃,在公安机关查明无此事后原告仍一再骚扰被告。由于之前原告将自己的花园往被告花园扩展了,故被告在装修时拔除了绿化隔离带,修筑了1.6米高的围墙。现绿化隔离带已无法恢复,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与物业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上海江南建筑设计公司宗地测量报告,证明原告所称的绿化隔离带完全种植在被告花园内,并非开发商种植的原状;证据2、照片一组,第一张白色连成线的杆是测绘公司测好两家界址后做的标记,证明被告在自己花园范围内筑的矮墙,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证据3、物业公司证明,证明界址点坐标是物业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证据4、报警回执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曾多次骚扰被告,并曾用脚踹被告家大门;证据5、小区内其他别墅的照片,证明小区其他业主也实施改建围墙的行为,并非物业公司所述禁止改建;证据6、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认可其诉请中涉及的绿化隔离带及两株树系种植在被告花园内。原告多次以两株树为由骚扰被告一家,被告不堪其扰只能在自家花园内筑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示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鉴于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288弄88号花园别墅的业主,被告系西侧相邻的87号业主,双方花园相邻处有一条由开发商种植的长约27.9米、宽为40厘米左右的南北向主要由金边黄杨构成的绿化植物隔离带,作为双方花园的分界线。2017年1月15日,在被告指令下,为被告装修房屋的施工人员将种植在隔离带原告一侧的一株桂花树和一株天竺黄移栽到被告别墅西侧的花园内。之后,被告委托了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双方庭院的分界线进行了测绘,并以测绘分界线为依据,将上述隔离带的绿化植物和部分原告种植在自己园内一侧的红花檵木等拔除,在测绘隔离线西侧建造了高约1.80-1.85米、长约27.9米的砖混围墙(其中南端为高80厘米,长3.9米的矮墙),引发双方矛盾。期间,该小区的上海意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人员多次劝阻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华亭丽都小区管理规约》第二条规定,各业主同意,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本规约,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七条规定,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不得发生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不得随意移动和改变其原来位置和设施。不得在公共绿化地加种植物或设置围栏,将公共所有围入私人地域;不得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的形态;不得擅自阻截公共河道或喂养鱼类等作为私人观赏区以及其他各种侵占行为。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委托测绘的结果予以认可,但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绿化带原状,并撤回要求被告将一株桂花树和一株天竺黄恢复原状种植的请求。对此,被告仍拒绝原告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住房东西相邻,理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处理好相邻关系。其一,据查明事实,原、被告住房花园间隔处的隔离绿化植物,是由房产开发商建设时种植的,按规定属小区公共设施,被告未经相关授权,无权独立处分,其擅自拔除行为,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有权;其二,被告有义务遵守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按照该小区物业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业主不得搭建违章建筑和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的形态,现被告之行为显然已违反了规约的规定,不但影响小区整体环境,有碍小区的整体美观,有损相邻关系,同时也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和物业管理的秩序。原告作为相邻方和小区业主,对侵犯公共设施,影响其相邻方利益的被告,有权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按照测绘公司确认的分割线恢复绿化隔离带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将一株桂花树和一株天竺黄恢复原状种植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288弄87号与88号花园别墅间的砖混围墙,恢复87号与88号间南北走向的绿化隔离带(种植品种参照该小区住宅间同类绿化隔离植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周明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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