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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亚英与上海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亚英,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阿根,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亚英与被告上海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亚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亚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珠光新村XXX号楼6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199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珠光新村XXX号楼601室房屋一套,价款人民币72,11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由于原、被告各种原因,原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目前原告前往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证,被房产主管登记职能部门告知需办理确权后,才能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请。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办理产证系因原告家庭原因,现被告同意配合,本案的诉讼费、房屋的税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庭前原告也表示同意。上述问题解决后,被告同意以判决方式处理本案。实际上,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活动,也无法支付费用。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珠光新村》第一幢陆层壹室房屋,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上述各项面积均为甲方暂测面积,实际面积待该物业竣工后,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140元,根据上述暂测面积,乙方购买价款暂订为72,116.40元。甲、乙双方同意,在房屋交付时,如房屋及其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地块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1%(包括±1%)时,售价款保持不变,双方按合同规定完成交易;如该物业房屋及其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地块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超过±1%时,则甲、乙双方按合同订立的补充条款进行处理。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售价款由乙方按合同附件二,按工程进度确定的分期付款时间、金额和付款方式,按期汇入由甲方在合同附件二中指定的在上海市注册的银行。并由该银行对合同项下之内销商品房预售款实施监管。乙方如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付款有权追索违约利息,自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日利息按市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息率计算。逾期超过拾天后,即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届时,乙方同意甲方按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追索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外,甲方可凭上海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除合同第六条规定情况外,甲方如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价款向甲方追索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日利息按市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若逾期超过拾天,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按甲、乙双方订立的补充条款约定追索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购买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物业的房屋结构和用途。除合同补充条款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乙方有权享用与该物业有关联的公共通道和设施。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付款交房,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房屋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交付之后,原告装修自住至今。房款72,116.40元,签好购房合同后就支付的,当时没有开发票,开了收据。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系因为家庭存在矛盾。系争房屋系原告唯一一套房屋,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也没有其他房屋。对于过户的税费等过户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也由原告承担。
  被告上海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房屋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交付之后原告进行装修自住至今。房款72,116.40元,当时没有开具发票,仅开了收据,发票系补开的。原告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系因为家庭存在矛盾。据被告了解,原告确实没有其他房屋。办理产证过程中,涉及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办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并已居住至今,原告依据合同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应予支持。关于变更房屋产权手续费、税费等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系原告自主处分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珠光新村XXX号楼6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汪亚英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1.45元,由原告汪亚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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