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某与洪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25日,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汪安贵,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洪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1月15日,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洪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6月5日,村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住新疆库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库车县胜利路西18号。法定代表人:伍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5,98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洪某某驾驶新ND0X**小型轿车从雷波县渡口乡往雷波县城方向行驶,于17时50分行至溪下路8KM+100M处,因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未按规定超车,与前车左转弯原告汪某某驾驶的云CMG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洪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雷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9月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汪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遗留右侧面瘫,并遗留右眼闭合不全、口角向左侧歪斜;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八、十级伤残。2、汪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后应进行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8,200元。3、汪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误工费12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起)。4、汪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时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起)。被告洪某某作为侵权责任人,被告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均应对原告的伤残及其他损失承担重大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洪某某、胡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费用应当由财保公司赔付。财保公司辩称,1、财保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汪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对原告汪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有异议,第二次鉴定结果直接否定了原告之前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3、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洪某某驾驶新ND0X**小型轿车从雷波县渡口乡往雷波县城方向行驶,于17时50分行至溪下路8KM+100M处,因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未按规定超车,与前车左转弯原告汪某某驾驶的云CMG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9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5天,用去住院费用67,286.02元,住院门诊费用及轮椅费用共计733元;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8日至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费用3,535.89元,门诊费用555元;于2017年10月3日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9元;于2018年5月9日在雷波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570元。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雷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9月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汪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遗留右侧面瘫,并遗留右眼闭合不全、口角向左侧歪斜;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八、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后应进行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8,200元3、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后误工费12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起)。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800元。4、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后期护理时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起)。后因财保公司对原告汪某某的伤情、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18年4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8-557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损伤及相关费用进行评定,评定原告汪某某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500-7,500元,误工时间为180-210日,护理时间为90-120日。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5,200元。另查明,被告洪某某系事故车辆新ND0X**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胡某某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胡某某与洪某某系夫妻关系。新ND0X**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赔付的部分门诊医疗费,因无相关医嘱,不能证明是否是该事故产生费用。又查明,原告汪某某于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与四川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5月又与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5月7日,2017年6月13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人社工决(2017)1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汪某某因该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住院期间被告洪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工伤认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原告汪某某按城镇或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汪某某主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哪些?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与金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汪某某、被告洪某某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雷波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具有行政公信力的证据,被告财保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洪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胡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汪某某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新ND0X**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洪某某承担。原告汪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与四川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5月又与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5月7日,2017年6月13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人社工决(2017)1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汪某某因该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住院自费用药提出应予以扣减,因财保公司未能证明受害人所用药物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且该合同的格式条款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立法精神。故对财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故第二次鉴定产生费用由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8-557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7,286.02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55元(雷波县人民医院门诊)+3,535.89元(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以上共计71,376.91;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宜宾医院30元/天×45天+雷波住院30元/天×7天);3、营养费:1,560元(宜宾医院30元/天×25天+雷波住院30元/天×7天);4、护理费13,577.5元(住院145元/天×52天+出院后115元/天×105天×50%);5、误工费27,170元(住院110元/天×52天+出院后110元/天×195天);6、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7、住院及评残期间交通、住宿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8、鉴定费2,8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合计242,384.41元,其中81,496.9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160,887.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因81,496.9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故财保公司赔付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70%,即(81,496.91元-10,000元)×70%=50047.84元,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30%,即(81,496.91元-10,000元)×30%=21449.07元;因160,887.5元超出110,00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内赔付11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70%,即(160,887.5元-110,000元)×70%=35,621.25元,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30%,即(160,887.5元-110,000元)×30%=15,266.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洪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汪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受伤后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8年2月7日对该案中止审理,2018年4月17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安贵、被告胡某某、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某某165,469.0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85,669.09元-被告洪某某垫付3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5,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洪某某垫付款35,000元;三、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36,715.32元;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3,016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洪某某负担2,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王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