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龑。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郭龑、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被告郭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4,8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以394,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94,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原告享有从被告郭龑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律师费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月利率1.3%,两被告违约的,不再计算利息,按2%月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郭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18年10月9日,原告取得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2018年10月11日,原告如数交付了借款。然而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按期支付了一期利息,第二期利息未按期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龑、秦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实际收取金额只有15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是200万元,被告银行卡上也确实收到过200万元的流水,但该张银行卡是保存在中介公司的,200万元到账后被中介公司操作转走了42万元,中介公司称是服务费,走向情况不明,当时办理的工作人员已经辞职了。被告不是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前提是要和中介公司解决好上述被扣除的费用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汪某某及案外人刘元夫、蔡茵波、戴志良、邵惠明、陈慧芬共同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借字第092804号),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其中刘元夫出资20万元整,蔡茵波出资50万元整,戴志良出资30万元整,邵惠明出资30万元整,汪某某出资40万元整,陈慧芬出资30万元整),借款用于经商,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放款日对应每月之自然日为付息日,首次付息日为放款日当日;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借款(乙方户名:郭龑,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徐汇华山路支行),乙方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甲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乙方应分别向甲方中单一个体按比例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共同向甲方确认,以被告郭龑(丙方)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按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等);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或按照甲方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甲方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日违约金=月违约金/30);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按诉讼金额8%为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或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及/或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等情形,即构成乙方及丙方的根本违约等。
2018年10月8日,两被告为上述借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汪某某等出借人。2018年10月11日,原告汪某某向被告郭龑账户转入4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利息5,200元。后两被告未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遂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加收违约金,并于此后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200万元转入被告郭龑账户后,有多笔款项被转出,其中130万元转入“纪*花”账户,另有多笔金额不等款项转入多个账户,其中刘*夫2,600元,汪*珠5,200元,蔡*波6,500元,邵*明3,900元,戴*良3,900元,陈*芬3,900元,张*莹103,000元,何*林45,000元、张*南80,000元,叶*文52,500元等。对于钱款转出情况,被告称,转给“纪*花”的130万元是还给中介公司的款项,因为中介公司此前为被告垫资过130万元,其余被转出款项42万元均是中介公司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其中张*莹和何*林都是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被转走款项均不是被告本人操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和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之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依照合同之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提出借款到账后被中介公司转出,需中介退还相关费用后再偿还原告欠款,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出借人的账户姓名、出借金额、约定利息等,被告账户部分被转出款项系两被告应付的首期利息,被告亦自认其中130万元转款系偿还中介公司之前的垫资款,其余款项系中介公司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与原告无关,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被转出款项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与中介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寻途径主张权利。原告预先收取利息,自愿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预扣利息折抵本金后,被告实际并未支付任何借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有相应合同依据,且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亦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结合案件的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等,律师费计收标准尚属合理,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郭龑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龑、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394,800元;
二、被告郭龑、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借期利息(以394,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
三、被告郭龑、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违约金(以394,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郭龑、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律师费8,000元;
五、若被告郭龑、秦某某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郭龑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龑、秦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2元,减半收取计3,696元,由被告郭龑、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小冰
书记员: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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