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传付,男,196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传付与被告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徐伟、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传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192.36元、住院伙食费230元、营养费(含后期)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含后期)15,124元、误工费(含后期)23,04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日用品费195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5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徐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伟驾驶牌号为苏J0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徐潘路沪太路西约5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E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徐伟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车辆超速,被告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超出保险外费用不同意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因与原告协商一致,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认可金额33,970.36元,并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认可原告前期的误工费4,563元/月,如一并处理后期误工费,则后期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非农户籍无异议,认可原告非农户籍。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工费924元予以认可,但其余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有定损无异议,经核对摩托车行驶证,同意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伟驾驶牌号为苏J0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徐潘路沪太路西约50米处,适逢原告汪传付驾驶牌号为沪CE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传付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住院11.5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970.36元。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12天花费了护工费924元,并因治疗花费了日用品费195元。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徐伟为原告垫付现金2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保险理赔费用协商一致,即原告同意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230元、营养费(含后期)2,25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对于其余费用的赔偿,原告不同意被告意见,其中误工费前期费用同意被告按4,563元/月计算,但后期误工费不同意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传付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徐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33,970.36元、日用品费195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费230元、营养费(含后期)2,25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2天花费了护工费924元,其余63天按40元/天计算,共计3,444元。误工费,前期费用双方同意按4,563元/月计算4个月,共计18,252元,后期误工费用原告可在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汪传付医疗费33,970.36元、住院伙食费2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3,444元、误工费18,25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174,909.56元;
二、被告徐伟应赔偿原告汪传付日用品费195元、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垫付的现金2万元相抵,原告汪传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伟16,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9元,减半收取2,264.5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
(综合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传付160,369.0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账户,户名汪传付,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汪传付返还被告徐伟14,540.5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银行账户,户名徐伟,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定徐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