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作辉
李晓晨
赵振刚
焦金芳
原告汪作辉,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振刚,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金芳,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汪作辉诉被告赵振刚、焦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晨、被告赵振刚、焦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借款至今的利息48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化肥款13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支持被告自认的1100元。脱谷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振刚、焦金芳给付原告汪作辉2202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借款至今的利息48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化肥款13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支持被告自认的1100元。脱谷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振刚、焦金芳给付原告汪作辉2202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殷学琳
书记员:闫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