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戴春晓。
委托代理人陶兴杰,男。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刘晓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长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汪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晓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2日18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沪CCXXXX小型轿车,在G1501外围44.7公里处,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浙J3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额骨骨折等,伤后治疗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7,98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
被告张某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不能确认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原因,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浙J3XXXX小型轿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护理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理赔2,000元。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浙J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长安保险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支付案外人黄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抗辩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的首诊时间、住院时间以及病史记录,均能确认原告因车祸导致头部外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被告长安保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身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7,98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自述事发时其系高中在校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89元。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776.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12,1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776.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汪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16.50元,被告张某负担83.50元,被告张某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莹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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