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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健辉与高云、马剑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健辉,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云,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叶(系高云岳母),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马剑叶,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汪健辉与被告高云、马剑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被告马剑叶兼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云、马剑叶协助汪健辉将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汪健辉名下。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高云、马剑叶与汪健辉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由高云、马剑叶将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汪健辉,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万元。汪健辉已经按约向高云、马剑叶支付房款126万元。现系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高云、马剑叶不予配合,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高云、马剑叶辩称,同意过户。因汪健辉尚有845元的理财利息未支付给高云、马剑叶。汪健辉保管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对系争房屋何时可以办理过户,高云、马剑叶不清楚。汪健辉一直没有联系高云、马剑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8.18平方米,类型为公寓,目前登记在高云、马剑叶名下。
  2016年6月25日,汪健辉(乙方)与高云、马剑叶(甲方)签订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14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后,2016年6月25日第一次付款2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第二次付款1,060,000元。留尾款140,000元,待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时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后甲方将房屋腾空交付乙方,在交易限制期满后,甲乙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当日,乙方将尾款140,000元交付给甲方,甲方签署相应的收据给乙方。交易所产生的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营业税(若有)、个人所得税(若有)全由买方承担。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可以过户时),甲乙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出售价格140万是甲方净到手价格,待该房屋产权满三年交易过户时:甲乙双方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交易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留尾款14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汪健辉、高云、马剑叶的陈述,汪健辉提供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款收据及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簿,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汪健辉表示同意向高云、马剑叶支付理财利息845元,同意承担因交易产生的全部税费。高云、马剑叶表示,已经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理财利息845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汪健辉与高云、马剑叶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无悖,就其效力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合同经双方自愿缔结并依法生效后,双方均应秉承互相信赖、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售人的义务主要是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售人的交付义务不仅包括实物交付,而且包括权利交付。现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日期已至,故汪健辉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汪健辉已经将尾款140,000元交至本院代管,可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过户所需费用,汪健辉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云、马剑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汪健辉将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汪健辉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汪健辉承担;
  二、汪健辉应于高云、马剑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日向高云、马剑叶支付购房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高云、马剑叶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汪健辉负担2,500元,高云、马剑叶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素琴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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