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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兆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兆莲,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檩,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兆莲诉被告陈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兆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陈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兆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1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90天)、护理费7,200元(1,800元/月×12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檩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檩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17时19分许,被告陈檩驾驶牌号为沪LF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1501高速路东300米处向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檩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0,064.21元(已扣除伙食费28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兆莲之左锁骨骨折,断端移位明显,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查,牌号为沪L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陈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L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律师费不再向被告陈檩主张,则律师费同意4,000元;其他诉请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L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按8%计赔,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17时19分许,被告陈檩驾驶牌号为沪LF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1501高速路东300米处向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檩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0,064.21元(已扣除伙食费28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兆莲之左锁骨骨折,断端移位明显,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过2万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牌号为沪L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一)事发时,原告系瓦妮莎皮具(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担任操作工职务。(二)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村东钱家宅XXX号。截至2018年11月29日止,蔡路辖区内友谊村的非农人口总数为1,045,农业人口总数为686,东钱家宅的非农人口总数为110,农业人口总数为63。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律师费不再向被告陈檩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檩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檩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牌号为沪L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檩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医疗费30,064.21元(已扣除伙食费288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月1,20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1,80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12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本院确认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衣物损失费。本院确认衣物损失费为1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由被告陈檩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816.2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916.21元。被告陈檩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兆莲168,916.21元;
  二、被告陈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兆莲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计1,879元,由被告陈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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