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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全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董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全美,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海燕,女,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汪全美与被告董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全美的委托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燕、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全美诉称,2017年11月21日8时1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梅路进沪南公路西约150米处,被告董海燕驾驶牌号为苏E9XXXX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海燕负事故全责。苏E9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07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5,6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要求被告董海燕全额赔偿。
  被告董海燕未具答辩。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苏E9XX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是否按规定年检合格,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金额,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各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8时1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梅路进沪南公路西约150米处,被告董海燕驾驶牌号为苏E9XXXX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海燕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4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全美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酌情给予误工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另查明,苏E9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者业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董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海燕全额赔偿。
  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病史材料,核实为6,071.9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护理费为3,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3,231.9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董海燕全额承担。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董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全美各项损失共计23,2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海燕赔付原告汪全美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元(原告汪全美已预交),由原告汪全美负担39元,由被告董海燕负担20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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