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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剑萍、陈青如等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剑萍,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青如,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汪陈梦婕,女,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杰,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元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强,男。
  原告汪剑萍、陈青如、汪陈梦婕与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涞实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剑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剑萍、陈青如、汪陈梦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包租合同》并要求源涞实业立即返还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源涞实业支付自2019年6月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11,025元计算;3.判令源涞实业支付违约金132,300元;4.判令源涞实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按照330.75元/日的标准,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判令源涞实业支付律师费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源涞实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包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止,双方约定每月1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并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被告却经常拖延交租。2019年5月起,被告变本加厉,在三个月的租期中至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后在原告与被告的多次交涉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并拒绝返还房屋,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剑萍、陈青如、汪陈梦婕系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5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包租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前三年每月租金固定为10,500元,后三年租金固定为11,025元,租金不含物业费和发票费用。付款方式:首次押一付三,以后每月1日支付。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500元作为保证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非乙方因素除外),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3%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半个月不支付房租的,视为乙方违约,并赔偿甲方相当于12个月的租金。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则按月向汪剑萍建设银行账户支付房屋租金至2019年5月,自2019年6月起未支付租金。
  2019年10月18日,汪剑萍、周松涛律师、管杰律师(周松涛、管杰为汪剑萍等委托代理人)、孙元元(源涞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解除合同等事项进行协商。期间被告明确表示,目前无力支付租金。
  庭审中,汪剑萍、陈青如、汪陈梦婕以需要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结算物业费、有限电视费、电费等为由,不同意保证金(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包租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包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自2019年6月起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则明确表示无力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包租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包租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逾期超过半个月不支付房租的,视为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当于十二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现被告自2019年6月起拖欠租金至今,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汪剑萍、陈青如、汪陈梦婕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包租合同》;
  二、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汪剑萍、陈青如、汪陈梦婕;
  三、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剑萍、陈青如、汪陈梦婕支付租金(按每月11,025元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剑萍、陈青如、汪陈梦婕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按每日330.75元的标准,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汪剑萍、陈青如、汪陈梦婕违约金132,300元;
  六、驳回汪剑萍、陈青如、汪陈梦婕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汪剑萍、陈青如、汪陈梦婕负担380元,由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55元;保全费1,520元,由汪剑萍、陈青如、汪陈梦婕负担95元,由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琦

书记员:李嶔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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