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势升,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广播局山1号。法定代表人:汤桂清,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85739621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南区数字电视传输中心。法定代表人:许瑜超,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80814485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汪势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加班费64550.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承德广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工作地点为:滦平县城区西站。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49.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没有安排原告休班,原告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但对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加班费用,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广通滦平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原告的工作是维修工,按照公司规定,维修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作息时间由本人灵活掌握,原则上公司不安排原告加班,如需加班需要履行批准手续,原告没有加班的批准手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承德广通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不承担给付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原告汪势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工作制。2号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号证据: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滦平鑫港支行的工资流水。2、3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83.00元。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处的网上智能工单处理系统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自开始工作到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处于工作状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安排休班。5号证据:原告书写的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3日的加班表,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3日的加班天数。被告承德广通滦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劳动合同》系第三人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标准工时工作制,实为不定时工作制,因为原告是基层站的维修工,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3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不明确,是否存在删改情况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内容模糊不清,派工单位、派工人员、客户情况、故障维修情况不明确,从该截图可以看出前一天派工,后一天原告自己填写回单,且没有客户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加班工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5号证据不认可,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第三人承德广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承德广通滦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承德广通滦平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关于部分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通知》,证明原告是基层站的维修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对于到岗、离岗不作硬性规定。原告汪势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的工作是八小时工作制不是不定时工作制,并且该证据第二条第四项对加班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但原告工作之后一直处于工作状态,该通知不适用于原告。第三人承德广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承德广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承德广通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广播电视网格的建设开发、经营管理和维护,广播电视节目的收转、传送等。被告承德广通滦平分公司是第三人承德广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有自己独立的营业场所,能够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原告汪势升与第三人承德广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工作内容:有线电视维修,工作地点:滦平县城区西站。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标准工时工作制,即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劳动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汪势升被安排到承德广通滦平分公司所属的滦平县城区西站从事电视维修工作,由承德广通滦平分公司管理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5月3日,被告承德广通滦平分公司与原告汪势升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由被告承德广通滦平分公司支付原告汪势升经济补偿金6849.00元。
原告汪势升与被告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广通滦平分公司”)、第三人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广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势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广通公司滦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桂清、第三人承德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只提交网上智能工单处理系统截图的复印件,字迹不清晰,无法辩认内容,亦未提供其是否进行了加班和加班的工时的证据,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势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汪势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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