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卫东,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卫东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被告何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跃公司返还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地下一层476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2、判令何跃公司按照每季度人民币2,495元(年投资额3.8%)(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支付汪卫东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商铺使用费21,404元;3、判令何跃公司支付使用费利息(以21,40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汪卫东是系争商铺的产权人。汪卫东与何跃公司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汪卫东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何跃公司,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前六个月为免租期(即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租金自每三个月中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何跃公司应每年按照原告实际投资额的3.8%支付租金,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合同签订后,何跃公司多次拖欠租金,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汪卫东与何跃公司所签订的《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何跃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备忘录无效,何跃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的经营,其于2016年6月1日后支付的款项折抵之前的欠付租金。但何跃公司至今仍未向汪卫东返还商铺,并仍按备忘录确定的年投资额的2.1%标准支付使用费。汪卫东认为,何跃公司已失去占有使用商铺的法律及合同依据,应当返还商铺,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北上海广场各商铺之间紧密相连,缺乏独立性,返还不具有现实基础。至于2016年6月1日后的租金,何跃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调整后的租金标准予以发放。何跃公司为了商场的稳定、确保签约业主的利益,接受业委会的过渡性托管,托管期间仅代为收取商铺租金,扣除相应成本后再代为支付小业主出租收益金,并未实际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卫东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汪卫东(甲方)、何跃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乙方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与商户签订不少于十年的转租合同,转租收益按照下列方案支付甲方的出租收益金后,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年按照甲方实际投资额的3.8%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出租收益金;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按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何跃公司每季度应付租金为2,495元,截至诉讼前,何跃公司共计向汪卫东支付30,991元租金及使用费。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包括汪卫东在内的小业主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向何跃公司行使解除权,并未就解除后与何跃公司如何处理商铺返还问题形成决议,故汪卫东单独要求何跃公司返还商铺,本院难以准许。小业主可通过业主大会决议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行主张。
关于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之后,何跃公司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何跃公司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因此,本院对汪卫东主张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予以支持。汪卫东主张按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何跃公司的已付款金额进行计算,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何跃公司应付租金及使用费金额合计52,395元,扣除已付款30,991元,还应支付21,404元。汪卫东主张上述款项自2019年3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卫东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商铺租金及使用费21,4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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