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向华,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男。
原告汪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施海、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物流公司”)、上海志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交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汪向华撤回对被告施海、志交汽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被告佳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0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68,817.5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95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佳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00时20分许,在G15高速公路上,施海驾驶的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李猛驾驶的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乘坐在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施海及李猛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需营养、护理、休息。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佳昌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施海系被告佳昌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公司事发后已经垫付10,000元;沪DA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沪DA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沪G8XXX挂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3,5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7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30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二、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沪G8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施海系被告佳昌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佳昌物流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
又查明,原告事发后即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7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史密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正中神经松解、右前臂深筋膜切开减压术,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尺桡骨远端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右锁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并钢板断裂,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至河南省项城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7,085.37元。
2018年4月18日,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2018年4月28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向华之右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断端错位明显,致右上肢丧失功能32%,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锁骨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因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C-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向华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累计关节面等,其后并发右锁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并钢板断裂,现右肩、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道标)。为上述鉴定,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隶属河南省项城市光武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2018年12月11日,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1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佳昌物流公司作为施海的用人单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87,085.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27天,按照20元/日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天,确认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120天,确认护理费4,8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事发前确从事运输业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不予支持,酌情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意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300天,确认误工费24,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2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50,3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8、交通费,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
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300元;
10、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1、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77,0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24,2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45,3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58,409.37元的50%计129,204.6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佳昌物流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可直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佳昌物流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向华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向华122,204.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7,000元;
四、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向华3,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2元,减半收取计4,031元,由原告汪向华负担1,56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申请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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