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水泥款1129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要求原告给其送水泥装修房屋,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1129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出具给原告汪某某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就水泥买卖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欠款。现被告欠款未还,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辩称该款应由其前夫童秋生偿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欠款1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中 审 判 员 王又林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记员:王嘉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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