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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号(江南新村)。
法定代表人:倪高虎,经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义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845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被告丰义物流公司与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食品公司)签订《公路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丰义物流公司为顶益食品公司运送货物。同时,被告丰义物流公司与原告汪某某签订《货物托运合同书》,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由原告汪某某运输。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汪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货,把合同和回单交给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即按运输里程结清运费。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运费,经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共拖欠原告汪某某运费284579元未付,原告汪某某为此诉至法院。
丰义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汪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丰义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对账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84579元运费的事实。
证据四,授权书,证明对账明细上的签名郭某是被告丰义物流公司的会计。
证据五,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差欠原告汪某某运输费的具体数额等相关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述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本院依法对郭某身份进行调查核实,郭某确系丰义物流公司授权与顶益食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财务人员,郭某对证据三中丰义物流公司欠付原告运输费用的真实性也当庭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丰义物流公司与顶益食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同时,被告丰义物流公司与原告汪某某约定由原告汪某某具体运输顶益食品公司的货物。原被告之间运输及结算具体流程如下:顶益食品公司向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出具出货单(一式多联),原告汪某某携出货单前往顶益食品公司出货仓库装车,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在出库单上签收,原告汪某某将出货单第四联(车队结算联)交回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即按照出货单与原告汪某某结算运输费用。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财务人员郭某进行运费对账,郭某确认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尚欠原告汪某某运输费用共计2845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汪某某依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依约交回出货单,被告丰义物流公司未及时、全面的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汪某某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对账明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尚欠原告汪某某运输费用28457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运输费用284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29元,由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郭辉
审判员 王凤
审判员 白玉龙

书记员: 杨虎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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