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13号(江南新村)。法定代表人:倪高虎,经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运输费284579元;2.责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10%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签订《公路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将货物托运事项委托原告承运,双方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承运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交货。承运方凭托运合同和回单交给被告,根据里程如实结清托运费用。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运费,累计拖欠原告28457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在立案后发现,本案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原告汪某某不能提供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通知被告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汪某某明确表示拒绝交纳公告费,导致法院不能对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应视为原告汪某某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汪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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