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正。
被告:武汉美乐家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圣龙广场第2幢26层10号房。
法定代表人:田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武汉美乐家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健麟、汪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殷某以其个人名义承接了被告美乐公司承包的海尔工业园同济现代医药大楼项目的装饰工程,遂雇请原告汪某某从事木工工作,报酬按人民币260元/天计算。2015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汪某某在该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1月24日,原告汪某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美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不字(2015)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汪某某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人张某、殷某证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接警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合意为基础,劳动者必须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报酬。本案中,原告汪某某到殷某承接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殷某雇佣与管理,报酬由殷某发放,故从案件事实看,被告美乐公司虽承包海尔工业园同济现代医药大楼项目,但原告汪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汪某某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该公司未对原告汪某某的工作进行管理,未向原告汪某某支付报酬,故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美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且殷某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无关联,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海燕
书记员: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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