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国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国英,女,1972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林,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国英与被告陈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陈国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572.10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含二期)、护理费5,120元(40元/天×112天+64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按责)、衣物损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国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13时00分,被告陈国林驾驶牌号皖H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杨南路、美秀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皖HB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其中4月27日的1,740元收据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意一并处理二期;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认可2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同意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国林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皖HB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和律师费均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用血互助金单据、急救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产权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陶鹏鹏的车辆行驶证、律师费发票、佳欣苑停车费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19日13时00分,被告陈国林驾驶牌号皖H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杨南路、美秀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所涉皖HB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26,572.10元,期间住院13天,住院期间还支出8天的护工费64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钱款。
  三、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两处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和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今后行二次手术,则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2,600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伤残等级系数按20%计算;营养按90天计算(含二期)。
  四、原告系上海微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随其子陶鹏鹏居住于本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陶鹏鹏于2017年2月起至2018年5月在该小区物业办理其名下牌号皖GTXXXX车辆的长期停车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陈国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26,572.1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被告方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请金额且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4、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含二期),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9,840元。6、护理费(含二期)5,12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根据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鉴定费2,6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6,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1项费用共计445,228.1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110,5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4,982.48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陈国林承担80%即4,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汪国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254,982.48元;
  三、被告陈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国英律师费4,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5元,由被告陈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