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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大玉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汪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从某网购平台购进20克毒品,用于贩卖。2020年7月3日,汪某甲在株洲市醴陵市**镇将其中19克毒品贩卖给汪某乙,剩下1克给了的士司机充当车费,后汪某乙通过微信转账7500元钱给汪某甲。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汪某甲在株洲市醴陵市栗山坝镇栗山居委会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尿检经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十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正良

检察官助理龙智婷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正副本十一份。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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