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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吴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被告徐某某亲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沿江西路景江华庭6号楼2-7号商铺。
负责人:钱明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与被告吴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景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0时5分,被告吴某驾驶赣H×××××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浙江路皇朝宾馆门口路段时,不慎与行人原告汪某刮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住院96天,出院诊断: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鼻骨骨折、唇裂伤、牙龈裂伤、牙折断、皮肤裂伤、慢性蝶窦炎、肾结石。出院情况及医嘱:患者未诉特殊不适,一般情况可,建休3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的伤势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2017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活体种植牙费用为403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景支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
原告户籍为农村,2014年曾在福建厦门工作,自2015年年初到景德镇市居住工作,至今超过一年,其相关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77476.29元(按原告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96天,按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2880元(住院96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503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即40300+10000=50300元)。
5、误工费16758元(住院96天,全额计算;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3个月,结合原告出院时情形以及其自身原有疾病,酌定按1个月计算,计96+30=126天;原告从事足疗工作,诉请133元/天,未超过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273元/年标准,按其诉请,即126×133=16758元)。
6、护理费13080元(住院96天,前期30天,原告系护工护理,按实际支付护工护理费4500元确定,后期96-30=66天,原告系亲属护理,诉请130元/天,未超过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273元/年计算,按其诉请,即4500+66×130=13080元)。
7、残疾赔偿金57346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年龄20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确定,即20×28673×10%=57346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960元(住院96天,按每天10元计算)。
以上共计228600.29元,其中被告吴某已付医疗费674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500元,合计74176.29元,被告平安财险景支已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用于鉴定还支出鉴定费2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汪某身份证、户口本;2、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街道办事处韭菜园居民委员会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5、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浮梁县西湖乡桃墅村民委员会证明;7、珠山区御足堂浴足中心工作证明、工资表;8、被告吴某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9、原告亲属收条;10、护理人员林福开身份证、护理费收条;11、付款凭证;12、查勘询问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车辆不当与行人原告汪某刮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景支系被告吴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228600.29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景支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偿。被告吴某、平安财险景支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景支的辩解意见,原告举证的城镇居住工作证明与查勘报告不一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3000元/月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与被告平安财险景支举证的查勘结果存在部分差异,但是一方面该份查勘报告询问的对象是原告亲属,并非原告,原告常年在外,其亲属在陈述时客观上不排除存在疏漏之处;另一方面,按查勘报告记录,原告2014年在福建省厦门市卖水果一年,2015年下半年在景德镇市居住,至2016年5月事故发生时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御足堂浴足中心工作半年,即该记录显示的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亦属城镇,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景支该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424元(保险228600.29-保险已付10000-被告吴某已付74176.29=144424元),同时支付被告吴某74176.29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5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051元,原告汪某承担396元,被告吴某承担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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