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如刚,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席幔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虎松。
原告汪如刚诉被告上海席幔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如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如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人民币236,870元并支付利息(236,870元为本金,2019年6月15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装修劳务,2016年8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66,87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2018年4月18日被告分六笔支付13万元,尚有236,870元未支付。劳务费用是原告带领其他工人一起干活的钱,很多工人的钱都由原告垫付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席幔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银行卡明细、户籍资料、录音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出证,并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装修服务。2016年8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人工费366,870元,9月到12月每月底支付5万元,元月十五日支付166,870元,之前所有的证明和对账单原件和复印件无效,此间一次性支付时原告承担利息。此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3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装修劳务服务,被告理应按结算款支付费用,被告至今尚有236,87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诉求被告付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明确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席幔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如刚人工费236,870元;
二、被告上海席幔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如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6,87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5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05元(原告汪如刚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426.52元,由被告上海席幔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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