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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赵某某、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吴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朱胜

原告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139号。
委托代理人朱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卿,被告赵某某、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皖HC7717小型客车沿G318线由安徽太湖县往英山县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梅岩村某某废品收购站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右侧原告汪某某驾驶的皖HPQ470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儿媳王某)相刮带,造成原告汪某某及其儿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汪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汪某某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2795.2元,被告赵某某垫付20571.8元。2015年1月1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6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汪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皖HC7717小型客车系从被告吴某某处所借,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后者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汪某某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汪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953.64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定原告汪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27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后期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15元/天×(23天+30天)=795元;5、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0.1=21698元;6、护理费:26209元/年÷365天/年×(23天+30天)=3805.6元;7、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120天=8616.6元;8、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汪某某诉请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是安徽省人,常住安徽,应当依照安徽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属安徽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北省内,按照原告汪某某所诉法院所在地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予以计算。原告汪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汪某某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了机动车借用关系,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全部属于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一方,出借人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造成没有过错,故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应由借用人被告赵某某赔偿。又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后者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所以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且就医用药属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患者并无选择权利,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本院据实核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已转让,被告赵某某私自营运,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偿的问题,其未提交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转让和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方面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3805.6元、误工费86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795元,两项共计68860.4元;
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赔偿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皖HC7717小型客车沿G318线由安徽太湖县往英山县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梅岩村某某废品收购站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右侧原告汪某某驾驶的皖HPQ470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儿媳王某)相刮带,造成原告汪某某及其儿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汪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汪某某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2795.2元,被告赵某某垫付20571.8元。2015年1月1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6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汪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皖HC7717小型客车系从被告吴某某处所借,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后者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汪某某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汪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953.64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定原告汪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27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后期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15元/天×(23天+30天)=795元;5、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0.1=21698元;6、护理费:26209元/年÷365天/年×(23天+30天)=3805.6元;7、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120天=8616.6元;8、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汪某某诉请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是安徽省人,常住安徽,应当依照安徽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属安徽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北省内,按照原告汪某某所诉法院所在地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予以计算。原告汪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汪某某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了机动车借用关系,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全部属于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一方,出借人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造成没有过错,故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应由借用人被告赵某某赔偿。又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后者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所以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且就医用药属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患者并无选择权利,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本院据实核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已转让,被告赵某某私自营运,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偿的问题,其未提交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转让和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方面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3805.6元、误工费86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795元,两项共计68860.4元;
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赔偿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小林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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