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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婷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婷,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智政,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皓,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婷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称市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政,被告市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主治医师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845.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4,906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84,394.85元;2、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至12月10日入住被告医院,接受面部整形手术。术前,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准确、完备的手术方案和风险评估,也未履行完整的告知义务。术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凿断原告右侧颧弓,且由于主治医生失误造成该处颧弓客观上连接不上,导致原告右侧唇角张合受限。术后CT显示:除右侧颧弓凿断后连接不到外,无法采取固定措施使断骨连接愈合;两边颧骨严重不对称,左边小右边大。2017年12月5日,随访期间届满,原告面部出现严重歪斜不对称,左右两侧口唇不对称,右上唇角说话时噘嘴,右下颌口唇部位麻木,咬合功能出现轻微障碍。同时,左侧眼部神经一直麻木、左侧颧骨凹陷麻木。后经多家第三方医院检查评估后得知:原告右侧颧弓处因手术失误,造成两骨间相差数毫米,无法连接,若强行连起来张嘴将严重受限,同时由于伤及下颌神经,导致唇角歪斜、麻木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医疗行为严重违反了医院应尽的全面告知义务,被告在施治过程中存在治疗方案的随意性且操作失误,已构成了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终身的伤害,也给原告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市九医院辩称,对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同意对原告合理范围内的其他诉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详述如下: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税单、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3、护理费,计算方式无异议;4、营养费,应按30元/天*30天=9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酌定;7、律师代理费,请求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伤残,不予认可;9、鉴定费,认可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也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因下颌角和颧骨肥大入住被告医院。2016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行下颌骨成形术+颧骨截骨成形术等。2017年2月,原告至外院就诊,CT示右颧突斜形凸出,颧弓处骨不连。
  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医学会出具了沪静医损鉴[2017]02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存在以下不足:1、手术知情同意书内容不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无颧骨肥大的诊断,拟定的手术方案中亦无颧骨整形的内容。2、手术记录有出入,手术记录上右侧颧骨截骨方式为L行截骨,现场阅片CT示斜行直线截骨,且手术记录记载手术固定材料为4孔L形钛板,实际使用的是可吸收固定材料,以上不足与患者的右侧颧弓骨不连无因果关系。3、骨不连系颧骨截骨成形术在形成青枝骨折的操作上不能完全避免的情形,但医方未及时发现及处理,故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汪婷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九医院存在右侧颧弓根部凿断形成青枝骨折的手术操作中未达到手术预定目标的欠缺,与患者汪婷右侧颧弓部骨不连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汪婷右侧颧弓部骨不连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无对应伤残等级。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2018年4月20日,上海市医学会受理了被告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2018年7月5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存在以下问题:1、医方对患者术前告知不全,无颧骨肥大诊断和治疗方案;手术记录的截骨方式(L型截骨)与术后CT片显示的直线截骨,两者不符;术中实际使用可吸收固定板材料与手术记录中的钛板不符。2、患者目前存在的右侧颧骨骨不连,部分区域的麻木感,除自身手术风险外,与医方的诊疗方案不周全有相关性,故承担对等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汪婷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九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诊疗方案不周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汪婷目前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汪婷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事故,不构成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2018年9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婷本次医疗损害后可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因告因下颌角和颧骨肥大至被告医院接受治疗,因被告存在诊疗方案不周全的医疗过错,致原告右侧颧弓骨不连。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损害,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均认为市九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且两家鉴定机构对于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的不足也作了详尽的陈述,区别在于对医方责任程度的认定,静安医学会认为骨不连系颧骨截骨成形术在形成青枝骨折的操作上不能完全避免的情形,但医方未及时发现及处理,故承担主要责任,而上海市医学会仅以患者自身有手术风险的概括性陈述作为认定医方承担对等责任的事实依据,显然无法令人信服,故本院认为静安医学会对医方责任程度的认定论理充分、逻辑严谨,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本院核准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144元,原告在市九医院的医疗费为人民币80,704.85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税单、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给予的60天休息期限,酌情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核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600元;3、护理费,核准2,300元;4、营养费,核准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准16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律师代理费,酌定4,000元;8、鉴定费,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000元(包括首次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及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复鉴),共计8,500元。综上所述,市九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损害且承担主要责任,上述8项诉请共计101,664.85元,本院判定市九医院按照60%的比例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计60,998.91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人身损害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核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及其主治医师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首先,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客观鉴定结果,而不是以患者的主观推断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次,赔礼道歉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单独适用于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且无法与经济赔偿一并适用的侵权案件;最后,被告医院的主治医师进行医疗活动,是医生的职务行为,由医院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998.91元。
  二、驳回原告汪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汪婷负担人民币3,283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侃

书记员:吴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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