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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金与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金
丁钊(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
董某
李金贵(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金。
委托代理人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金与被告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承接沽源沽丰农业机械4S店项目施工,于2014年8月8日就该4S店项目劳务事宜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负责主要施工材料及设备机具;被告按照每平米37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劳务。
2014年11月4日,项目建设方河北沽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董某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董某实际完成工程。
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确认原告共完成建筑平米17817.32平方米,按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370元结算;结算单同时对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工、盖厕所用工、误工费用、模板损毁、工程保证金、代购电箱等金额予以确认一并结算,扣除被告已付400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余额为2999000元。
另外,自2014年11月起至今,原告在项目现场安排两人值守看护材料及机具,每月发生劳务费10000元。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已结算确认的劳务费,也未向原告支付后续现场看护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按结算单确认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后续看护劳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董某向原告汪某金支付劳务费2999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判决被告董某向原告汪某金支付现场看护费10000元/月(2014年11月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建筑在沽源县,开发商是河北沽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包商是河北邯郸市爱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参加项目的管理,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个人是无权施工的,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单位才有权施工,所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桥西法院没有管辖权,项目实际施工地是沽源县,住所地在邯郸市。
2、原告没有完成具体的施工任务,现在还是烂尾楼。
3、开发商沽丰公司拖延支付相关费用所造成的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也在积极的解决这个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雇佣原告劳务队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汪某金劳务施工队完成建筑平米17817.32m2,按照劳务合同协议按每平米370元结算,扣除临时用工、盖厕所用工、模板损坏、误工费用、工程保证金、代购电箱并扣除借支后,双方余款为2999000元。
此结算单由原告汪某金及被告董某签字捺印予以认定。
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应履行约定义务,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
对被告辩称的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意见,因2014年11月4日,河北沽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董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认董某为实际施工方并为工程款的收款方且对于董某是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据,被告逾期未提供,因此对董某是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工程未实际完成,被告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提交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工程的发包人是河北沽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包人是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该合同上无发包人盖章及签字,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月的看护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某金劳务费2999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72元,本院减半收取15836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雇佣原告劳务队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汪某金劳务施工队完成建筑平米17817.32m2,按照劳务合同协议按每平米370元结算,扣除临时用工、盖厕所用工、模板损坏、误工费用、工程保证金、代购电箱并扣除借支后,双方余款为2999000元。
此结算单由原告汪某金及被告董某签字捺印予以认定。
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应履行约定义务,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
对被告辩称的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意见,因2014年11月4日,河北沽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董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认董某为实际施工方并为工程款的收款方且对于董某是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据,被告逾期未提供,因此对董某是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工程未实际完成,被告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提交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工程的发包人是河北沽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包人是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该合同上无发包人盖章及签字,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月的看护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某金劳务费2999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72元,本院减半收取15836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岳丽媛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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