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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贾广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磐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护士

原告:汪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贾广御,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某,吉林省磐石市畜牧局工作人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张某某磐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护士,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9时许,在G202线永吉县西阳镇王家,被告张某某驾驶吉B77N99号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汪某某撞伤。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主要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他诊断:右尽桡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股骨胫骨平台挫伤,头面部外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双侧上颌窦居积液。原告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45449.6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4天。出院诊断中记载:继续卧床休息,休息1个月。2015年7月14日吉林金星司法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的伤残程序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临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4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如有不足根据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是农民,其住院98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4天,且出院诊断中记载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是128天,误工费是12559.36元(98.12元/天X12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800.00元(100.00元/天×98天),护理费应为12656.16元(其中一级护理:124.08元/天×4天×2人=992.64元,二级护理:124.08元/天×94天=1166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按金星司法所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被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248.19元(10780.12元×16年×10%),后续治疗费应为1200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带来精神损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但原告应有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42.7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药费45449.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0.00元(100.00元/天×98天),合计67249.61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误工费12559.36元(98.12元/天X1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656.16元(一级护理:124.08元/天×4天×2人=992.64元,二级护理:124.08元/天×94天=11663.52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48.19元(10780.12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5663.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249.61元【(医药费45449.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0.00-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检查费142.70元;
五、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56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如有不足根据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是农民,其住院98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4天,且出院诊断中记载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是128天,误工费是12559.36元(98.12元/天X12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800.00元(100.00元/天×98天),护理费应为12656.16元(其中一级护理:124.08元/天×4天×2人=992.64元,二级护理:124.08元/天×94天=1166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按金星司法所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被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248.19元(10780.12元×16年×10%),后续治疗费应为1200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带来精神损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但原告应有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42.7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药费45449.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0.00元(100.00元/天×98天),合计67249.61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误工费12559.36元(98.12元/天X1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656.16元(一级护理:124.08元/天×4天×2人=992.64元,二级护理:124.08元/天×94天=11663.52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48.19元(10780.12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5663.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249.61元【(医药费45449.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0.00-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检查费142.70元;
五、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56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雪莲
审判员:刘子琦
审判员:姚艳

书记员: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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