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汪某某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群云,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群云,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因本案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王俊,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群云,被告新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罗某某系老乡,罗某某是包工头,原告系罗某某雇工。罗某某从新力公司承包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牌楼舒村片区棚户改造区工地基本框架工程。2016年5月原告到该工地做事,同年9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搬运材料时摔倒,被工地上钢材撞击腹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新力公司未足额赔偿,故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罗某某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误,我方只对原告三根肋骨骨折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新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罗某某从新力公司处承包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牌楼舒旧城改造工程后,雇佣汪某某在该工地做木工。汪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在工作时受伤。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事故发生后,汪某某被送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时间为2016年9月6日10时29分),在该卫生服务中心作全胸DR正斜位摄影片,影象表现:左侧第5-7肋骨皮质不连续,显透光线影;余骨未见明显骨折片象。双肺未见病变,心影大小正常。初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5-7肋骨骨折。罗某某支付了门诊费用218元。
因罗某某未继续支付医疗费用,汪某某回老家湖北省广水市治疗,于2016年9月8日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2016年9月9日)转入广水瑞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中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为2031.40元,在广水瑞阳骨科医院治疗费为4438.15元,均由汪某某自付。
关于汪某某的治疗情况,2016年9月8日,汪某某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显示:左肺下叶背段挫伤,左侧第5-8前肋与第8-11后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少量),并建议复查。2016年9月10日在广水瑞阳骨科医院胸部X线检查,显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断端稍有移位,左侧胸腔积液。2016年9月21日广水瑞阳骨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因“外伤后腰背部疼痛不适3小时”入院。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3、左侧部软组织损伤。
2016年10月31日,汪某某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当日出具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2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汪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残疾;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60日。汪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罗某某、新力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汪某某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罗某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检查费682.5元。
罗某某、新力公司认为汪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在广水瑞阳骨科医院自述“3天前在家不慎摔倒,俯卧倒地致左侧胸部外伤”,认为汪某某在广水第二人民医院、广水瑞阳骨科医院的治疗与其在工地上受伤无关联性,不排除系汪某某二次受伤导致多发性骨折。对于上述鉴定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此,汪某某称:在广水瑞阳医院自述在家不慎摔倒受伤是因当时以为医疗费高,想走医保程序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未如实陈述。
对于上述双方争议的事实,首先,汪某某在受伤当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5-7肋骨骨折仅为初步诊断意见;其次,在2016年9月9日汪某某在广水瑞阳骨科医院自述“3天前在家不慎摔倒”与汪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在工地上受伤的时间吻合,汪某某陈述“在家摔倒”导致受伤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汪某某在工地上受伤不符;第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罗某某、新力公司就汪某某的损伤与在工地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要求鉴定,但罗某某、新力公司仅要求对损伤程度等进行鉴定,未对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因罗某某、新力公司未举证证实汪某某存在二次受伤,对罗某某、新力公司主张汪某某的目前损伤与2016年9月6日在工地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汪某某主张的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广水瑞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汪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镇芦花××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汪某某母亲(已去世)与父亲汪申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6名子女。汪申庆体弱多病,无经济收入,靠子女赡养。自2014年至今,汪某某及其子居住在位于广水市××社区××大道××楼××单元××室,在建筑工地从事零散性工作。
本院认为:汪某某在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对于其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汪某某在工作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20%责任;罗某某作为雇主,不具备分包工程的资质,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过错责任较大,本院酌定由其承担60%责任,新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罗某某、新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院核定汪某某损失为:
1、医疗费6687.55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
2、残疾赔偿金109837.83(根据鉴定意见九级残疾综合计算)
(1)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汪某某父亲汪申庆(xxxx年xx月xx日出生)9803元/年×5年×20%÷6人=1633.83元;
3、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核定;
4、误工费44496元/年÷365天×120天=14628.82天,根据湖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20天;
5、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确定;
6、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伤情诊断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7、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按15元/天,计算13天;
8、营养费195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情况结合法医鉴定酌情认定;
9、鉴定费5982.5元,依鉴定费票据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
以上1-9项共计144626.7元的80%即115701.36元与第10项之和117701.36元由罗某某、新力公司按比例赔偿,罗某某垫付的4400.5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汪某某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汪某某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8276.02元,此款已付4400.5元,余款8387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罗某某支付给原告汪某某;
二、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9425.34元;
三、被告罗某某、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32元,被告罗某某负担994元,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元。(此款已由原告汪某某预付,被告罗某某、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郝虹
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书记员: 邹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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