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岭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宏伟诉被告上海岭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岭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被告岭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84,000元。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莉在被告成立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但是财产都是分开的,并没有混同亦没有仲裁认定的共同经营及利润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更没有所谓的合伙意向及书面合伙协议,被告的成立完全是陈莉一手操办,被告所得收益亦由被告承受,原告从始至终未享受到任何的权益。仲裁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共同经营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由于感情因素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莉登记结婚,陈莉注册成立公司后,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理对外承接业务,本系执行公司任务,对外开发产品及业务,约定工资约为12,000元/月。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和陈莉结婚短短三个月就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遣散了员工,但是对于原告的工资却无力支付,无奈之下和原告商量补签劳动合同及欠条。仲裁认定被告关于公章及私章等资料在原告处的主张予以认可,该认定完全是揣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公司证照附有保管义务,现无确切证据证明公司证照在原告处就断然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仲裁把原告与陈莉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及婚姻关系等同于合作及共同经营,明显违背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告确系被告员工,为公司进行业务工作,被告一直未予发放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欠条,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之前系婚姻关系,因为婚姻关系存在,离婚的时候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就原告所作贡献作出劳动报酬的确认,就有了劳动合同和欠条的产生,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时间、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所欠原告薪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中的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私章,从外观上看是真实的,但原告在2018年2月之后从经办被告工商变更的人员手中取得上述公章及私章,系原告自行盖章,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盖章。劳动合同和欠条的内容以打印为主,从手写部分的笔迹来看,均为同一人手写。原告伪造该份证据来谋取本案的诉讼利益,该证据不合法。
3、软装产品销售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工作时与客户签单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中禹州老城里项目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米高美国际影城项目的合同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通过合同落款处签章和收取装修款的支付宝账号可以看出款项是原告自行收取的,原告对于被告业务的经营有完全自主的权利,作为合伙的身份对外签署合同。
岭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5月被告注册之前至2018年3月左右,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莉属于合作、合伙经营公司,被告是原告与陈莉共同商议注册成立的,共同经营室内装修业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书的结论。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民事调解书、原告企业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从2017年3月认识后,在2017年5月开始同居,双方在2018年元旦登记结婚后,2018年3月29日调解离婚。被告系2017年7月13日由原告和陈莉合伙注册成立,陈莉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原告担任监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认可被告所称原告系合伙人。
2、由原告对外签署的软装定制协议、软装空间设计定制协议、销售合同、付款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作为合伙经营人,在被告注册之前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室内装修业务。原告对外签署的装修合同,由原告个人收取款项,收取后也没有支付至被告公司。原告认为,软装合同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11日、7月11日的均为原告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软装合同,是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的,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行为。在被告成立前后,原告的工作模式是一致的,但和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关。
3、治安案件当场调解书、调解确认函,旨在证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殴打陈莉后,对装修利益按比例分配进行约定,从而反映原告的身份并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被告间的经济独立,当时是出于男女朋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合作关系的建立。确认函是对单笔业务的确认,是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对于这一单业务的分配进行确认。
4、陈萌入职登记表、记账凭证,旨在证明员工陈萌是由原告招聘入职的,被告公司入职的员工需要填写入职登记表,原告没有入职登记表。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均是自行填写的,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对个人的收支是签字确认的,原告在里面经常签字,陈萌的工资也是原告签字发放,且记账内容中除了经营支出的记录,还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生活支出,说明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共同经营,双方财务不分公司和个人生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只是尽到工作义务,并不存在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合作经营,仅是上下级的劳动关系,而记账凭证更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工作情况及时间。
5、陈莉和工商代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顺丰快递单、原告和陈莉的短信来往记录、被告公章的挂失公告,旨在证明本来准备把被告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身份证、被告公章都交给了工商代办人员邓丽雯,让其帮忙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后来股转转让没有办成。被告公章在2018年2月8日由工商经办人员快递给原告,被告公章一直由原告非法持有,未归还被告,被告已经挂失了相应的公章。原告对陈莉和工商代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和陈莉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系离婚后的聊天记录。
6、原告在离婚后发表的不当言论,旨在证明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恋爱过程及被告公司注册过程,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确实从被告成立之前和之后都是合伙经营的状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禹州老城里项目的合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对被告的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私章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自认有使用这两枚章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米高美影城项目的合同,被告未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且上面有被告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中原告与陈莉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公章的挂失公告,原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5中陈莉与工商代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顺丰快递单、证据6,被告未证明其合法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莉于2017年5月起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两人共同经营装饰设计业务,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17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陈莉,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担任监事。2018年1月1日,原告与陈莉登记结婚。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陈莉经法院调解离婚。2018年5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84,000元。2018年6月2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89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又查,2017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与陈莉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后双方在车上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造成陈莉头部外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一次性赔偿陈莉医药费等费用壹万元;2、双方经济纠纷自行协商解决;3、双方签字生效,今后无涉。2017年7月1日,原告出具调解确认函载明,经嘉定区马陆派出所民警调解,今陈莉与原告在关于之前所谈的客户利益分配达成一致。首创·旭辉客户张杰软装全案的总金额的20%将付给陈莉。(付款时间为客户付预付款时,原告一次性付给陈莉)同意9月1日前付清。
另查,被告的记账凭证中,记载有多次原告的生活支出,例如:2017年11月6日,原告借款用于生活支出;2017年11月8日,原告借款用于房租、生活开支;2017年11月26日,原告支出用于买大衣……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而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莉合伙共同经营被告公司。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原告提交的软装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确实可以证实原告代表被告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销售产品,但是也仅可以证实原告涉足被告的业务。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欠条中手写内容是否为原告一人单方制作填写而申请鉴定,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的身份关系特殊,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并非仅凭劳动合同及欠条即可,而事实上也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其次,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及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因素综合认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见:其一,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陈莉,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担任监事。其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莉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5月起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2018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恋爱期间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恋爱期间就与其共同经营装饰设计业务,建立婚姻关系后一直延续之前的工作模式、工作内容。原告基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恋爱关系、夫妻关系而涉足被告业务。其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原告也没有上下班时间的限制,原告不受劳动关系中考勤制度的约束。其四,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原告出具的调解确认函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业务的利益分配有相应的约定,且在被告的记账凭证中,有多项原告用于个人生活支出的记载,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特征。综上几点分析,可以证实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不受被告考勤制度、管理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宏伟要求被告上海岭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8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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