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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富琴与汪富明、汪琪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富琴,女,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进,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富明,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汪琪祏,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祈长宇,上海祈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祈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富琴与被告汪富明、汪琪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富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进,被告汪富明及被告汪富明、汪琪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原告要求分得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汪富琴与汪富明系姐弟关系,汪富明与汪琪祏系父子关系。汪富明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9年6月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口为汪富琴、汪富明、汪琪祏。现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分割动迁安置款的要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汪富明、汪琪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汪富明在1994年3月24日与妻子离婚,独自一人把儿子抚养成人,他处无房,生活困难。系争房屋实际是两被告长期居住在内,直至2019年6月30日拆迁。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故原告为空挂户口。1988年2月12日原告与丈夫龙朝力及儿子龙健享受过福利分房,分得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16㎡。后原告将鞍山六村房屋出售,并用该钱款购买了位于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2㎡,现登记于汪富琴一家三口名下,汪富琴拥有1/3的份额。2013年10月5日汪富琴亲笔写下承诺书,保证在动迁时不影响汪富明分房,保证汪富明分房顺利进行,如有影响立即将户口迁出,并承诺如个人分得金额,则现金分汪富明一半,后汪富明才同意原告的户口于2014年8月18日从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本次拆迁中,原告并没有被认定为安置对象,故系争房屋动迁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富琴与汪富明系姐弟关系。汪富明与汪琪祏系父子关系。
  系争房屋为公房,户籍在册人员为汪富明、汪琪祏、汪富琴三人。其中汪富明系1981年9月24日自上海市轮渡公司宝山县东沟船厂迁入,汪琪祏于1991年7月6日自人民路XXX弄XXX号迁入,汪富琴于2014年8月18日以投靠亲友自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19年6月27日,汪富明(签约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系争房屋属于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6.3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0.5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前后楼30.03平方米、底层灶间10.48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897,965.58元(评估价格1,980,107.77元*80%+价格补贴588,059.36元+套型面积补贴725,82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12,558.1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10,2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502,55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324,080元。以上全部款项共计4,800,354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系争房屋租赁人为被告汪富明,有证建筑面积40.51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无困难户保障人口,补偿款总计4,800,353.68元。系争房屋已于2019年6月29日交付。现系争房屋拆迁款已全部由汪富明领取。
  另查明,汪富明于1994年3月24日与案外人管文洁离婚,离婚后与汪琪祏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中至拆迁。系争房屋的租金、水电煤均由其缴纳。汪富琴、龙朝力于1976年10月23日登记为夫妻,1988年2月龙朝力作为受配人,以家庭成员汪富琴、龙朝力、龙健的名义自惠民路XXX号公房换配到鞍山六村XXX号XXX室公房,新配房面积16㎡,租用公房凭证登记租赁户名为龙朝力。2004年6月6日汪富琴的户口自鞍山六村XXX号XXX室迁入购买的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现龙朝力、龙健、汪富琴名下所有的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汪富琴享有1/3产权。
  2013年10月5日,汪富琴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户口迁至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汪富明兄弟家,本人承诺:一、保证动迁时绝不影响汪富明分房。二、如我个人分得金额,现金给予汪富明一半。三、如我分房、房屋租金给予汪富明一半。四、保证汪富明分房顺利进行,如有影响立即将户口迁出。”后,汪富琴户口于2014年8月18日以投靠亲友自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10财保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汪富明名下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诉讼中,原告汪富琴陈述,自己从小在系争房屋中居住,1969年3月插队落户去了,1976年回来参加工作户口又迁回。结婚之后,搬出住到惠民路房子,但是因为奶奶帮忙带孩子,还是陆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后根据解决2.5平方特困户调配到鞍山路的房屋。2003年,儿子贷款购买了双阳路的商品房,就搬到双阳路的房子里居住。之所以迁入户口到系争房屋中,是想趁着国家有动迁政策,要点补偿给自己买个小房子以安度晚年,儿子婚姻失败再贷款买房子很不容易。2014年户口再次迁回系争房屋后,自己每天都到系争房屋中报到,帮忙做钟点工。
  被告汪富明陈述,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是爷爷,后来爷爷去世承租人变更成奶奶,奶奶去世之后,承租人就变更成了自己。原告结婚前确实在房子里住过,但是结婚后一天都没有居住。自己从小在系争房屋中长大,1971年因为当时疏散人口政策,自己的户口迁到宝山。1981年政策松动,自己户口就迁回系争房屋。离婚后,自己与儿子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至拆迁。2014年之所以同意汪富琴户口迁入,也是为了能多分些拆迁利益,而且汪富琴也写了承诺不会影响动迁,所以出于姐弟之情同意户口迁入,但是现在并未因为汪富琴的户籍多分得拆迁利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户口虽在系争房屋中,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户口自迁入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居住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佐证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的现实需求。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被拆迁安置对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富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汪富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  玲

书记员:罗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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