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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陈中林与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陈中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标,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俊,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原告汪某某、陈中林与被告上海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美公司)、贾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筑美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汪某某、陈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陈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贾某某在继承贾岩遗产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汪某某、陈中林系受害人汪鹏飞父母,被告贾某某系犯罪嫌疑人贾岩父亲。汪鹏飞、贾岩系筑美公司职工。2019年1月7日晚,汪鹏飞在筑美公司被贾岩杀害,贾岩自杀。原告认为,贾岩系侵权人,被告作为贾岩父亲,应在继承贾岩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某某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贾岩系成年人,没有义务替贾岩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贾岩大学毕业后在上海打工,累计工作时间一年有余,工资低微,无任何遗产;第三,贾岩本人已死亡,被告精神及经济上遭受了极大损失,虽同情原告,但无能为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汪某某、陈中林系汪鹏飞父母,被告贾某某系贾岩父亲。汪鹏飞、贾岩系筑美公司职工。
  2019年1月7日20时许,汪鹏飞被发现死于筑美公司内,其颈部及胸部被刀刺伤,系他杀。公安机关侦查后,综合分析贾岩系犯罪嫌疑人。2019年1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前往贾岩住处,发现贾岩已坠楼自尽。根据2019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犯罪嫌疑人贾岩故意杀害王鹏飞的犯罪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涉嫌故意杀人罪;鉴于犯罪嫌疑人贾岩已经死亡,决定对该案侦查终结。
  2019年3月4日,筑美公司将贾岩工资5,629.83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577.40元、丧葬补助金9,607.60元共计19,814.83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为贾岩办理丧事,并收到19,814元。
  2019年3月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鹏飞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审理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贾岩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表示除上述工资等财产,暂未查询到贾岩其他遗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贾岩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汪鹏飞死亡,贾岩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汪鹏飞的父母,有权要求被告在继承贾岩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贾岩的工资5,629.83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577.40元,共计10,207.23元,应确认为贾岩遗产,该款项被告已领取,故被告应在上述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丧葬补助金9,607.60元,系为贾岩办理丧葬的合理费用,不属于贾岩的遗产范围。原告未证明贾岩有其他遗产,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陈中林10,207.23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陈中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汪某某、陈中林负担5,602.66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97.3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莎

书记员:杨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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